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3-重訴-475-202503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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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宋興文 原 告 張豐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宗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宋興文新臺幣3,316,811元、張豐蕉新臺幣3 ,941,898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原告宋興文負擔28%、原告張豐蕉 負擔28%。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宋興文以新臺幣331,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張豐蕉以新臺幣39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811元為原告宋興文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941,898元為原告張豐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宋興文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張豐蕉1,0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國審附民卷第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宋興文781萬6,811元、張豐蕉848萬9,2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6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興門市前,飲酒後與原告之子宋秉翰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手握鑰匙並以鑰匙金屬製前端由上往下猛力刺擊宋秉翰頭部共37次,復向外用力猛踢宋秉翰頭部3下,致宋秉翰頭部傷重不支倒地,又於同日6時25分許,見宋秉翰倒臥在地且無力反抗,再上前向外用力猛踢宋秉翰頭部共6下,誘發宋秉翰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發作而心因性休克,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7時33分許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請求項目、金額詳附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宋興文781萬6,811元、張豐蕉848萬9,2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傷害致死而非故意殺人,有提起上訴,在 刑事案件中也有拿出30萬元,原告要請求賠償應扣除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為宋秉翰之父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行為致宋秉翰死亡,因而涉犯殺人罪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28頁、第113頁至131頁),被告並於刑事二審程序中就上開殺人之事實承認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本件中仍爭執所為係傷害致死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自無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殺害宋秉翰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為宋秉翰之父母,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宋秉翰之死亡結果,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並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宋興文主張其因宋秉翰之死亡結果,因而支出殯葬費用 共12萬2,830元等情,業已提出星辰生命費用明細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本院復審酌上開收據所列載之項目核屬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需,且各項目之金額亦屬適當,足認原告宋興文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宋興文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12萬2,830元為有理由,自為可採。⒉扶養費部分: ①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原告張豐蕉為宋秉翰之母親,00年0月00日出生,於宋 秉翰112年1月24日死亡時為66歲,且其除年滿65歲外,業已中風臥病在床,並審酌原告張豐蕉名下所得總額甚微,自有受扶養之權。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6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49年,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表,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及原告張豐蕉除宋秉翰外,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47頁),是宋秉翰對原告張豐蕉之扶養責任為3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4萬1,898元【計算方式為:(24,663×174.00000000+(24,663×0.88)×(175.00000000-000.00000000))÷3=1,441,897.000000000。其中1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49×12=257.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張蕉請求賠償扶養費144萬1,89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③原告宋興文為宋秉翰之父,00年0月0日出生,於宋秉翰112年 1月24日死亡時為73歲,自陳其已退休無退休金收入,經查其名下財產雖有不動產2筆,然其上均設有抵押權,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置於限閱卷),且觀其財產資料所示其所得收入甚微,是原告宋興文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宋秉翰撫養之權等語,應堪採信。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7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2.76年,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表,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及原告宋興文除宋秉翰外,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46頁),是宋秉翰對原告宋興文之扶養責任為4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萬1,438元【計算方式為:(24,663×118.00000000+(24,663×0.12)×(119.00000000-000.00000000))÷4=731,437.0000000000。其中1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76×12=153.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宋興文僅請求69萬3,981元(見本院卷第46頁),自無不可,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查,本件被告之加害行為已達剝奪他人生命權並無法挽回之程度,其非難程度當屬最高,而對原告而言,須面對痛失愛子,無法續享天倫之痛苦,是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不言可喻,其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及兩造之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限閱卷),再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宋秉翰之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各2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抗辯在刑事程序中有拿30萬元彌補原告,應予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原告主張其等實際上並未收受前開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亦未提出原告確有收受30萬元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宋興文所受損害為331萬6,811元【計算式:殯葬 費用122,830元+扶養費693,98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3,316,811元】,原告張豐蕉所受損害為394萬1,898元【計算式:扶養費1,441,89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3,941,898元】。其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㈢又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權保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權保法第五章條文經行政院命令自112年7月1日開始施行,是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縱於被害人權保法第五章施行前,然若被害人係於112年7月1日後始依被害人權保法第五章之條款為申請,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被害人權保法規定。另被害人權保法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關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是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是適用被害人權保法(即新法),自毋庸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查,原告向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依被害人權保法之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並經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議給付原告各90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4頁),是原告自應適用被害人權保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適用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國家求償權之規定,從而,原告分別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0萬元,當無須於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中扣除,併予敘明。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交被告收受(見國審附民卷第5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宋興文、張豐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331萬6,811元、394萬1,898元,及均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原告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宋興文 1 殯葬費 12萬2,830元 2 扶養費 69萬3,981元 3 慰撫金 700萬元 張豐蕉 1 扶養費 148萬9,286元 2 慰撫金 7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