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3-重訴-480-202503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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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鄭國謀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訴外人曹人元之同意,冒用曹 人元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75萬元、偽造「曹人元」印文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交付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善意受讓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受有損害,為直接被害人。而被告之所以偽造系爭系爭本票,其目的在該價格經三方協議(兩造及訴外人林坤邦)仲介曹人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等3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之佣金,並應由3人分受,原告並於被告交付系爭本票當日簽發票面金額650萬元本票(下稱650萬元本票)予被告即明。被告冒用曹人元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因曹人元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乃原告逼被告當場將系爭本票日期填上,原告為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教唆犯、共同正犯,原告清楚知悉系爭本票並非曹人元所開立,自始至終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無權代理人,原告竟諉為不知,謊稱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人,且原告根本未發生任何損害,或存有何種利益可言,原告並未簽發650萬元本票正本給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乃顛倒是非,依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仲介曹人元出售系爭土地,佣金由兩造及 林坤邦平分,被告卻冒用曹人元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做為佣金分配,原告並簽發650萬元本票予被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65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本票乃其交付原告,且兩造間有佣金分配討論,然就其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所偽造?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系爭本票為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簽立: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有佣金分配事宜,而於曹人元所有 系爭土地以5,000萬元出售後,扣除曹人元取得價金2,800萬元及其上土方支出225萬元,以餘款1,975萬元為票面金額冒用曹人元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原告乃另簽發650萬元本票予被告等情,經核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事實相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就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亦坦承不諱,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乃原告逼迫被告當場將日期填上,原 告清楚知悉並非曹人元所開立,原告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及教唆犯云云。惟被告就原告如何「逼迫」其冒用曹人元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脅迫行為存在之事證,其單方所述,已非可信。又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原告稱「你怕拿不到佣金,還要求阿伯簽本票,我也簽給你了,但那時我說如果買方那張尾款的本票沒有交給第三公證人或律師保管,你那張本票要還給我,你也沒還」、「7.你一直想要回收,擔心沒有保障,要我叫地主簽本票給你,我也照做了,交給你的時候,我還有講,如果買方那張本票沒有交給第三公證人或律師…」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39頁、第141頁),經核前開LINE對話紀錄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同(見系爭刑事案件111年度他字卷第1023號卷第13頁、第59頁至第60頁),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針對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243頁),可認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則被告既稱「還要求阿伯簽本票」、「要我叫地主簽本票給你」,乃自陳系爭本票為原告要求曹人元簽發、原告要求被告請曹人元簽發本票,而非要求被告偽造本票,均無從認定原告有共同參與或教唆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稱其已向檢察官告發原告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嫌 ,並引用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見重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請求本案待其告發案件程序終結云云。惟參諸原告作證內容均未有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之意思,且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論告時稱「…即使辯稱是受鄭國謀指示或要求,這部分也僅涉及鄭國謀、王建明是否為共犯關係,並不影響王建明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252頁),乃基於被告關於受原告指示偽造文書之辯詞縱令成立之前提下所述,亦無法認定檢察官肯認原告有參與系爭本票偽造過程,故被告前開所述,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亦無待偵查案件終結再進行審理之必要。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假冒曹人元名義簽發,若相對人對 被冒名之人有一定聯想,意在與其發生法律關係時,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云云。縱認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而為主張,參酌系爭本票金額1,975萬元乃兩造及林坤邦就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所得共同分配之佣金,此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而650萬元本票金額與1,975萬元均分3等分為658萬餘元相近,堪認原告誤信系爭本票為有效而同意由被告取得佣金650萬元,乃簽發65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惟原告自承被告迄今並未就650萬元本票對原告為提示付款(見重訴字卷第132頁),可知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且系爭本票僅為佣金支付工具,原告無法執系爭本票直接向曹人元請求給付票款即給付佣金,並非表示原告對曹人元請求給付佣金之權利,抑或原告對被告請求分配佣金之權利即隨之喪失,原告前開權利尚不因系爭本票無效而受影響,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而實際受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所偽造並交付 原告,然原告並未因系爭本票遭偽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