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重訴-483-202411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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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賴晏緯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方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借名登記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每月房貸利息、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直至被告將該房地返還予原告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及於113年10月8日當庭(見本院卷第69-71頁、89-90頁)變更其聲明如下述。核原告前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0月8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並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賣方建商,鑑於當時央行第四波信用管制政策,原告擔心會影響所購預售房屋即系爭不動產未來房屋貸款成數,故於103年1月間與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系爭不動產竣工辦理登記時之105年12月22日,依兩造間所簽借名登記協議書內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於112年7月初因有買方欲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請被告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時,卻遭被告拒絕,甚於113年3月間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要求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讓原告帶人看屋。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不僅拒不辦理,且於113年3月6日提出一紙聲明書予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不得讓原告帶人看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合計約71.6平方公尺,茲以每坪1,1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760元等語。其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76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雖有借名登記關係,但伊於1 02年11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有投資115萬元,當時有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依雙方投資比例分配,若原告不願按出資比例分配,則於原告返還該投資款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㈡系爭不動產僅登記在伊名下,伊從未使用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都是原告自行管理使用,伊於113年3月間只是不讓原告委託仲介帶客戶去看房子,沒有不讓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重司調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不動產有投資115萬元,當時有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依雙方投資比例分配乙節,縱令屬實,核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涉。又原告已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復不爭執,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非以其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仍拒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113年3月6日提出一紙聲明書予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不得讓原告帶人看屋等情為據。然被告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觀諸原告所提被告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為:「本人方美芳為天圓地方社區401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座落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因個人因素,自即日起,本人所屬房屋不再讓任何仲介公司帶客戶看屋及進入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上開聲明書僅係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身分禁止他人委請仲介帶客戶進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難認被告此舉即為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原告就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乙節,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自不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前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部分,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 3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l67 ) 含停車位編號B3-29,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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