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重訴-483-2025011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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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晏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方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 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 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與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 判為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8,760元。核其上訴聲明屬定期給付性質 ,且其給付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故應由本院推定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憑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 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 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 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 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 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 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則本件至遲得以判決確定時,作 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並憑此推定上訴人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上訴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已逾150萬元,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 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審程序、第 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總計為36個月。故本件上 訴利益為283萬5,360元【計算式:7萬8,760元×36月=283萬5,3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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