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3-重訴-491-202503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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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許耀堂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許炳崑 許耀基 徐維旻 訴訟代理人 方韋盛 被 告 徐子涵 訴訟代理人 黃克群 劉家伶 被 告 徐清泉 廖徐金枝 徐秀麵 潘昇霖 訴訟代理人 徐淑美 謝清鎧 被 告 謝蕙蘭 訴訟代理人 周韋安 葉似禎 被 告 吳俊騰 黃素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易欣 被 告 蘇明德 訴訟代理人 崔嘉豪 被 告 蘇明松 訴訟代理人 許炳崑 被 告 蘇明治 訴訟代理人 許耀基 被 告 徐文利 訴訟代理人 蔡偉仁 被 告 賴伯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張進偉 訴訟代理人 張天懋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被 告 張高祥 上2 位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豪 被 告 林誠濬 訴訟代理人 江再文 被 告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蓁 被 告 蔡榮聰 訴訟代理人 邱一標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地主李明昌之信託 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李素蘭 徐素君 林再添 訴訟代理人 簡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1286.72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面積44.51平方公尺)及9⒇部分(面積81.60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二、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⑴部分(面積413.88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⑴(面積15.7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三、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⑵部分(面積119.14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⑵(面積7.62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53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四、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⑶部分(面積202.61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⑶(面積12.41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五、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⑷部分(面積133.51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⑷(面積5.0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六、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⑸部分(面積133.51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⑸(面積5.0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七、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⑹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⑹(面積0.2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八、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⑺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⑺(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九、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⑻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⑻(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十、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⑼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⑼(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⑽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⑽(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⑾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⑾(面積0.63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00、41/100。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⑿部分(面積72.71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⑿(面積2.7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⒀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由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地主李明昌之信託受託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⒁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⒀(面積1.59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⒂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⒁(面積3.6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⒃部分(面積83.44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⒂(面積3.1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⒄部分(面積238.67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⒆(面積9.1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3.73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⒅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⒄(面積0.76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⒆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⒅(面積0.76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⒇部分(面積81.12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由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200.26平方公尺)、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⒃(面積7.62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59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⑴本件原告原起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徐太源、徐維旻、徐子涵、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卿、徐秀麵、徐春美應就被繼承人徐銀生所遺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2-2、2-3、4、4-2、4-3、4-6、4-7、4-8、5、5-2、8、8-2、7、7-2、9-1、9-2、9-3及同區段2-1、4-1、4-4、4-5、5-1、8-1、7-1、9、9-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上述徐太源等8人已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㈠項有關繼承登記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7頁);⑵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將徐太源、徐玉雲、周徐玉美、徐郁雯、徐秀卿、徐春美、蘇明治等7人及李明昌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經上述徐太源等7人已分別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其它共有人,及李明昌已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後,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2月6日具狀撤回對徐太源等7人之訴及將被告李明昌更正為被告土地銀行(見本院卷二第17頁、卷三第46頁);⑶復因蘇明治其公正段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漏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13年12月31日再追加蘇明治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㈡、㈢項聲明為其民事起訴狀第3至6頁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嗣經原告數次變更分割方案而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最終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兩造共有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表1(下稱附表1)修正 最終版所示之2、2-2、2-3、4、4-2、4-3、4-6、4-7、4-8、5、5-2、8、8-2、7、7-2、9-1、9-2、9-3地號等18筆住宅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1.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圖1(下稱附圖1)修正最終版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6.73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3.88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9.14平方公尺), 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2.62平方公尺), 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13.51平方公尺), 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3.51平方公尺), 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由 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0.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1.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00、41/100。1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72.7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4.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由被告土地銀行(即地主李明昌之受託人)之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5.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森電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6.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7.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83.4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8.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238.67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下稱被告國產署)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9.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20.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21.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81.12平方公尺),由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下稱被告安泰銀行)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2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200.2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2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W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㈡兩造共有如民事陳報㈥狀之附表2(下稱附表2)修正最終版所 示之2-1、4-1(地價區段地價線右側,面積20.52平方公尺)、4-5地號等3筆道路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1.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圖2(下稱附圖2)修正最終版 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50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終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41 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08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08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25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28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00、41/100。1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2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9.15平方公尺),由被告國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㈢兩造共有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 之4-1(地價區段地價線左側,面積10.93平方公尺)、4-4、5-1、8-1、7-1、9、9-4地號等7筆道路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60平 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95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53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76平 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73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73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39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42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00、41/100。1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由被告土地銀行(即李明昌之受託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由被告安泰銀行(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1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11.59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2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2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2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13.73平方公尺),由被告國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三第347-352頁、第379-389頁、第393-397頁、第400-40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對其主張土地分割方案為事實上陳述之 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 、土地銀行、安泰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2-1、2-2、2-3、4 、4-1、4-2、4-3、4-4、4-5、4-6、4-7、4-8、5、5-1、5-2、7、7-1、7-2、8、8-1、8-2、9、9-1、9-2、9-3、9-4等27筆土地(下稱系爭27筆土地),現為新北市政府進行中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內之土地,原告擬將進行系爭27筆土地之規劃利用。雖系爭27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並非悉數相同,且其中2、2-2、2-3、4、4-2、4-3、4-6、4-7、4-8、5、5-2、8、8-2、7、7-2、9-2、9-1、9-3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18筆住宅用地)屬第三種住宅區,其中2-1、4-1、4-4、4-5、5-1、8-1、7-1、9、9-4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道路用地)屬道路用地,兩者使用性質不相同,惟系爭18筆住宅用地及系爭9筆道路用地均在同一地段,地界亦均各自相連,且有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共有人亦同意合併分割,而原告與被告許炳崑、許耀基、潘昇霖、徐文利、蘇明德、蘇明松、蘇明治、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等人均有分割取得土地後,共同合建開發之共識,其他大部分被告亦曾在鈞院調解程序表達同意分割之意願,故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請求法院合併分割。併聲明:如壹、程序方面之第二項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東森電視、張高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國產署答辯:   請求變價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抵押權設定問題,依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擔心國有土地分割後會有轉載的問題,怕日後會有另訴的問題。請原告告知抵押權人訴訟或請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分割方案,否則被告仍主張變價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答辯: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27筆土地為其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一節,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5-297頁),應可認定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先前就本件系爭27筆土地分割一事經過多次調解均不成立,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調字第31、34、42號及113年度重簡調字第43、45號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就系爭27筆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審酌系爭27筆土地地界相連,系爭18筆住宅用地 合併後,總面積共計3204.18平方公尺,系爭9筆道路用地合併後,總面積共計307.33平方公尺,系爭27筆土地總面積共計3511.51平方公尺,除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東森電視、張高祥等8人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下稱未提出陳述之被告徐清泉等8人),及被告國產署答辯請求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均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庭以口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又未提出陳述之被告徐清泉等8人中,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東森電視、張高祥等6人就系爭27筆土地同意分割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30-32、34、38-39頁),則系爭27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29人,其中除被告國產署1人請求變價分割、被告李素蘭及徐素君2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聲明或陳述外,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合併分割之共有人為26人,占系爭27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3206.06平方公尺(計算式:3511.51平方公尺-261.55平方公尺-21.95平方公尺-21.95平方公尺=3206.06平方公尺),占總面積之比例為91.30%(小數點後2位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已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而為公平合理。  ㈣至於被告國產署抗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有抵押權設定問題   云云,惟系爭27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日後若爭執其所設定之抵 押權轉載於何塊土地上,此部分自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對「抵押權轉載」情形之法律規定適用,尚非必須採變價分割始能解決,且本件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已凝聚多數共有人之共識,若採行變價分割,將進行後續變價分割之法定程序,對共有人而言,將耗費更多的時間及費用,亦不利於新北市政府正在進行都市計劃「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之推動,故被告國產署此部分抗辯應不足為採。  ㈤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附表2、附表3、附圖1、附圖2及其 分割方案之說明,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分割方案圖,經該所測量後製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方案二2紙,並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示予兩造,兩造經閱覽後對複丈成果圖未表示意見,而被告國產署仍主張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是本件原告分割方案應以經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2紙為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系爭27筆土地 為合併分割,應屬適法,且本院審酌系爭27筆土地合併分割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應有部分之比例,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27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並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則詳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2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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