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重訴-499-20241022-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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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劉金定 訴訟代理人 李承陶律師 被 告 詹士炫 廖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士炫、廖素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壹萬陸 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億15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為如主文所示,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卷之犯 意聯絡,明知渠等未經訴外人李枝財、蕭雅珍、詹瑞欽之同意,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詹士炫偽簽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並偽填詹瑞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李枝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填載新竹市○區○○街00號為發票地,並由被告廖素芬蓋手印,以此方式偽造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復由被告二人持上述偽造之本票,於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向原告借款,致原告誤信該等本票確由李枝財、蕭雅珍共同簽發,而擔保借款債權之錯誤,而同意借款與被告廖素芬,陸續匯予新臺幣(下同)2億192萬989元至被告廖素芬帳戶。嗣原告於借款期限屆滿後向被告廖素芬催討未果,經訪查上述本票所載發票地址發覺並無名為李枝財、蕭雅珍之人,始悉為被告二人所訛騙,經多次聯繫被告廖素芬處理,其均拒絕正面回應,現尚有1億1510萬元未清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長期向原告借款利息高達月息4分,且預扣 利息長達數年,至被告積欠累積本金及利息高達9451萬6272元,被告僅提出系爭本票,尚有其他支票債務,被告已將9451萬6272元匯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被告二人共同涉嫌偽造有價證卷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二人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原告受詐欺因而匯款9451萬6272元至被告廖素芬之帳戶,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9451萬6272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已將9451萬6272元匯還給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抗辯原先向原告借款僅1000萬元,利息高達月息4分, 並預扣利息,導致利息始高達9451萬6272元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就利息之計算方式舉證證明之。況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之請求高於16%之利息或涉嫌重利罪嫌,自應由被告另案處理,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 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經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交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居所,於112年8月3日招領,雖經招領逾期退回,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