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重訴-500-202411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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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簡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王苡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9號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2,033,638元及利息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慕婉」、「潤盈營業員」、「SOS救命恩人」、「家輝」、「俊彥」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領所匯入之款項或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佯裝投資APP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抽中股票後要向其預約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9分許及同日某時許分別匯款358萬元、292萬元至訴外人韓忠翰(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土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而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將2,035,000元轉匯至不詳帳戶,嗣韓忠翰發現其帳戶有不明金流匯入後,旋即配合警方查案,並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佯向被告交付4,466,362元,而警方遂於被告清點現金之際,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给付原告2,033,6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請求依法處理,並希望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54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4張、印章1個、空白收據4張,均沒收之在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正。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70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匯出韓忠翰帳戶之金額分別為358萬元、292萬元,嗣領回扣案之4,466,362元,尚有2,033,638元之金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雖堪信為真正。惟查,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交付4,466,362元時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共同分擔詐欺之部分行為,且被告係於向原告收取4,466,362元現金後,旋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該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前開詐欺原告既遂部分之犯行,此外,前開刑事判決亦僅係就被告於出面欲收取4,466,362元部分之款項未果之行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未認定被告就原告主張2,033,638元之金錢損失部分,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致原告受有2,033,638元損害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 3,6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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