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3-重訴-503-20241203-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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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2,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其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