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返還房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重訴-506-202412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鄭張菊妹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鄭元豪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經記載為「請鄭元豪歸還不動產給母親(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1頁),惟之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與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實質內容相符,且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或有礙訴訟終結,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含土地持分,下稱系 爭房屋)是原告之夫鄭明聰生前所購置,而鄭明聰生前考量被告係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為使被告能於鄭明聰往生後,仍能妥善照顧原告,故於110年4月間安排系爭房屋之財產分配,將系爭房屋8/10之權利贈與被告,並由訴外人鄭向鈞、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7月13日簽訂協議書記載(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約定母親健在時,其子女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親或其家人,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不料,被告於112年間①多次因不滿原告之感冒咳嗽聲音,曾打破系爭房屋窗戶,玻璃片隨即飛濺至原告床單上,以此恐嚇原告應搬離系爭房屋,或要求原告應直接至醫院住院;②於112年8月間曾不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而關閉瓦斯,之後更將瓦斯管線及瓦斯表申請拆除;③於112年9月間向鈞院提出請求分居,要求原告需搬出系爭房屋;④被告亦曾對原告表示「你去死」之言語;以上行為造成原告多次受驚嚇,且差點因飛濺之玻璃碎片劃傷身體,足見被告確實有為恐嚇、威脅、驚嚇原告之行為,而有未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實。為此,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未於112年間打破系爭房屋窗戶並恐嚇原告,原告   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且原證1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 窗戶有破損之事實,然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打破系爭房屋之窗戶,故難以原證1之照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鑑於原告年長因感冒而不斷咳嗽,被告出於孝心方建議原告至醫院看診、住院,接受醫師診斷,並無恐嚇、驅趕原告之意,原告所述顯非真實。㈡被告否認於112年9月間曾不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證2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112年8月30日兩造在同一處,無法證明被告不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之事實,且原證2之譯文形式非真正,該監視器影像之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證明原證2之譯文與監視器影像之對話內容相符,顯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原告因感冒未癒且不停咳嗽,被告多次勸原告至醫院就診、住院,原告皆堅決拒絕,然因被告平日上班回家後須要休息,卻因原告感冒不停咳嗽而難以休息,嚴重影響被告生活作息,故請原告先到系爭房屋隔壁之兄長家暫居,原告斷然拒絕,被告方向法院提出分居之請求,嗣後被告念及原告年紀已大,且居住在系爭房屋較為輕鬆,故被告方於調解時撤回請求,此舉並未構成對原告有恐嚇、威脅、驚嚇之情形。㈣被告否認曾對原告表示「你去死」之言語。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並未施以任何恐嚇、威脅、驚嚇之行為,其請求並無理由。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110年4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 有(同日也登記為鄭曉芳、鄭珮如所有,原告持分如附表1、2所示,鄭曉芳、鄭珮如則各有房屋持分1/10、土地持分1/40,見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3至49頁)  ㈡訴外人鄭向鈞、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訴外人鄭向鈞、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 7月13日簽訂協議書記載:「共同約定母親健在時,其子女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親或其家人,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㈡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就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中原告房間玻璃打破一事:  1.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玻璃破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並據據證人鄭珮如證稱:「(提示原證1的照片予證人閱覽,你知道這是什麼照片?)知道,這是我拍攝的,這是玻璃被敲破的照片,是在112年8月16日夜間11點多到凌晨的時間,當時我在隔壁13號3樓睡覺,突然原告跑過來跟我一起睡,我問原告為何跑過來睡,原告跟我說因為她咳嗽吵到被告,後來玻璃被被告打破了,我跟原告說需要我去講嗎?原告說先不用。」、「(妳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無告訴其他家人?)有,我有傳line給姐姐鄭曉芳,也有跟住13號的另一個哥哥鄭向鈞講,當下因為姊姊在睡覺,直到隔天他們才商量。」、「(原告房間的玻璃被被告打破之後,原告有甚麼想法?)很無奈,因為這樣被打破玻璃,當下心裡會恐慌」、「(被告將原告房間玻璃打破,後來有無修復?)被告沒有修復,後來是隔一陣子天氣冷了,原告怕冷所以原告自己找人修理好了」、「(原告是什麼時候跟你說窗戶玻璃被打破?)大概是凌晨12點出頭講的。」、「(原告為什麼會跟妳說這件事?)因為她怕跟被告說,被告會更不開心,所以跑過來先跟我睡,我問原告原因,原告跟我說原因,原告沒有跟哥哥說,是因為怕吵到哥哥,所以跑來跟我說,哥哥上班需要體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並有證人鄭珮如與鄭曉芳於112年8月16日凌晨(00:34)至(00:47)的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互核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故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5日夜間接近8月16日凌晨時打破原告房間玻璃一事,應可認定無疑。  2.又依照本院勘驗原證5光碟內容譯文,即被告於112年8月16 日與訴外人鄭曉芳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7至156頁):   ⑴「(00:05女-訴外人鄭曉芳,下稱鄭曉芳):可是你有沒有 想到媽媽在房間裡面,你這樣打破玻璃會怎樣,我只是想跟你討論這個,我沒有說什麼,我知道你怕吵,但是媽媽媽媽會咳嗽也不是她願意的,不是嗎?」、「(00:18男-被告,下稱被告):不要跟我講那麼多,這樣子,你現在結論想講什麼 講什麼?」、「(03:09被告):我理你,我不會修」、「(03:11被告):我不會修,我不會修」、「(03:14被告):我幹嘛要修?我幹嘛要修?」、「(07:43鄭曉芳):那為什麼媽媽要配合你?」、「(07:46被告):那就不要配合阿,不要配合 我也不修嘛 講那麼多幹嘛?」、「(07:49鄭曉芳):你就這樣子把窗戶打破了」、「(07:50被告):真的 就不用阿」、「(10:39被告):所以你不要跟我講那些有的沒有的,說修 我也不會修啦 這樣子啦」,由此對話可知,被告與鄭曉芳對話中並未否認其曾將原告房間玻璃打破一事,僅一再重複其不會修理窗戶等情。   ⑵再者,「(00:22鄭曉芳):我只想要跟你說媽媽 媽媽不是 故意,然後那個玻璃你這樣打破,那我現在意思是我想問你,你為什麼要這樣做?如果只是因為媽媽吵到你,你不開心,你為什麼不跟她講?你要這樣子,要這樣子,用這樣的手段去對媽媽?」、(00:48被告):講啊,自己講啊,叫她自己離開阿,她不離開阿,怎樣子」、「(01:32被告):就感情已經不和睦了阿,已經感情不和睦,有什麼不合理?已經感情不和睦,有什麼不合理?你跟我講,你看很多世上你看很多世上那些 很多感情不和睦,不就是這樣子嗎?」、「(03:55被告):那就離開阿」、「(03:56鄭曉芳):那為什麼要媽媽離開?」、「(03:57被告):講那麼多,那就離開不就好了」、「(03:58鄭曉芳):憑什麼,那為什麼不是你離開呢?」、「(03:59被告):為什麼我要離開?」、「(04:01被告):我是我是被吵的人餒」、(04:01被告)我是被吵的 不是我 不是我吵到她耶,你先搞清楚」、「(08:12鄭曉芳):你感情不和睦只是你其中一個點而已啦,你其他的點只是你都沒有講出來」、「(08:17被告):對啦」、「(08:23被告):我跟你們坦白做什麼,我最終就是,想要離開這樣子而已啊,就這樣子阿,你坦白說 你也不會離,離開阿」、「(15:56被告):我的作法 很簡單啊,隔壁,可以去隔壁住阿,阿不就是這樣子嗎?阿真的這樣子情形,她可以去隔壁住阿,可以暫時住阿,阿這不就是不用吵了嗎?你看你又不要,你看 都是你們在講…」、「(16:19鄭曉芳):所以你也不想管你也不想修,就是不希望她住在這裡就對了的意思嗎?」、「(16:22被告):對阿」、「(17:47被告):不用結論了,不用了,我已經不想再談了,反正就是這樣子,反正她自己注意一點,我只能這樣子,她自己注意一點,我也不想講什麼了」。  3.由上可知,被告因不滿原告咳嗽聲音打擾其睡眠,於112年8 月15日夜間至112年8月16日凌晨間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而原告當下因恐慌並擔心影響被告第二天上班體力,故至隔壁13號3樓房屋告知證人鄭珮如此事並同眠,證人鄭珮如於112年8月16日凌晨間便將此事告知訴外人鄭曉芳,訴外人鄭曉芳於112年8月16日晚上至系爭房屋找被告詢問打破玻璃一事,始有原證5之錄音檔案及證人鄭珮如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故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一事。而且,依照前述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並未否認其將原告房間玻璃打破,僅稱不會將玻璃修復,且進一步向訴外人鄭曉芳表示其係以打破玻璃事件,脅迫、恐嚇原告應主動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更提及其等間感情已不和睦,並威脅原告應自已注意行為等語,即應認定被告已違反協議書上「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親或其家人」之事由,且符合協議書所載「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  ㈣就112年8月間不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一事  1.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被告與證人鄭珮如交談的錄影光 碟及譯文、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並經據證人鄭珮如證稱:「(提示原證二的照片予證人閱覽,這個是你當時在現場的畫面?)是的,當時我跟被告討論因被告把開關關起來,造成熱水器不能使用,因為夏天媽媽用瓦斯爐燒熱水洗澡,後來被告把瓦斯管線連瓦斯表都聲請拆掉,連燒瓦斯都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2.又依照本院勘驗原證2光碟內容譯文,即被告於112年8月30 日與證人鄭珮如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鄭珮如):媽媽不可以使用嗎?」、「(被告):對啊」、「(鄭珮如):為什麼?」、「(被告):為什麼,就對阿」、「(鄭珮如):為什麼阿」、「(被告):沒有為什麼,不能」、「(鄭珮如):給我一個具體的理由」、「(被告):我不關瓦斯就不能這樣子」、「 (鄭珮如):那是你個人阿」、「(鄭珮如):阿應該說鄭元豪先生,鄭張菊妹我們的媽媽不行使用,請問為什麼?講個具體的理由,講不出來,講不出來就不行嘛」、「(被告):唉具體的理由你不會接受啦」、「(鄭珮如):具體的理由是什麼」、「(被告):要講什麼具體的理由啦,我不想再跟你那個了啦」、「(鄭珮如):那就講阿,可是重點是媽媽可以使用阿」、「(被告):使用,為什麼?」、「(鄭珮如):為什麼不可以?」、「(被告):為什麼能使用你講」、「(鄭珮如):為什麼不可以」、「(被告):為什麼不行、為什麼不行」、「(鄭珮如):阿那是我們 我們的媽媽阿」、「(被告):那關我什麼事阿?我們媽媽又怎樣?」、「(被告):那為什麼,你說哪一個法律,那又有哪一個法律說可以用?你講嘛,蛤你你賓出來你想嘛好好你講阿」、「(鄭珮如):法律有說有扶養阿這間房子」、「(被告):那扶養又怎樣」、「(鄭珮如):這間房子是你的,所以要供媽媽使用,我也有使用,我也要供我媽媽使用」、「(被告):你剛剛講都用掰吧,反正你現在講, 你也有可能在法院講,OK阿,來阿」   。  3.由上述證人鄭珮如證詞及影片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12 年8月30日將瓦斯開關關起,使原告無法使用熱水器熱水洗澡,並向證人鄭珮如稱原告並無使用瓦斯之權限,要求證人鄭珮如提出原告可以使用瓦斯之理由,之後更把瓦斯管線連瓦斯表都聲請拆掉,再參照前述打破原告房間玻璃之情形,顯然被告企圖以切斷瓦斯之方式脅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已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由。  ㈤另外,被告確有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分居,惟經家事 法庭調解委員調解後,原告同意撤回聲請,亦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㈥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夜間至112年8月16日凌晨間 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並向鄭曉芳表示二人間感情已不和睦,並威脅原告應自已注意;之後又於112年8月30日將瓦斯開關關起,並向證人鄭珮如稱原告並無使用瓦斯之權限,之後更把瓦斯管線連瓦斯表都聲請拆掉,顯然被告企圖以打破玻璃、切斷瓦斯使用之方式脅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應認定被告已違反協議書上「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親或其家人」之約定,則依照協議書所載   「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或拖延 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1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68.34平方公尺 8/10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附表2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新北市 板橋區 埔墘段 0000-0000 105 8/4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