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重訴-518-202410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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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周許月里 訴訟代理人 林宏吉 被 告 徐浩翔 簡米漢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3號),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被 告徐浩翔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被告簡米漢青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徐浩翔、簡米漢青加入由陳科華、呂鎮業、吳宇峻、少 年張○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偉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原告收取詐欺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於112年1月12日13時許,致電原告佯稱:伊係「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因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其金流,且因偵查不公開,故其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會入獄,之後會有人與其會面收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下稱本案詐術),原告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次交付現金或黃金予詐騙集團成員,金額或黃金價額共達新台幣(下同)1791萬餘元。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0000000元購買黃金23條,等待詐騙集團指示交付黃金23條,訴外人吳宇峻於同日某時許,以「Telegram」指示被告徐浩翔明日要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000巷0弄附近擔任車手,被告徐浩翔遂於112年5月16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附近待命,復依訴外人陳科華以「Telegram」命少年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被告徐浩翔,並要求被告徐浩翔前往上址附近的統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機臺(俗稱:ibon),列印偽造之公文書「高雄地檢署結案部收據」,於同日13時1分許,前往上址附近向原告收取黃金23條,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嗣訴外人陳科華以「Telegram」命少年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被告徐浩翔,並要求被告徐浩翔前往家樂福重新店,於同日13時28分許進入該店1樓男性廁所的隔間廁所,此時,訴外人呂鎮業駕駛由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3時34分許抵達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3時46分進入被告徐浩翔所在隔間廁所的隔壁,雙方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被告徐浩翔因而將黃金23條交給訴外人呂鎮業,訴外人呂鎮業旋即於同日14時3分許,駕車離開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與高幼路口交付黃金23條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徐浩翔因上揭犯行而取得報酬12000元及車資1000元。被告簡米漢青於112年5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被告徐浩翔、訴外人吳宇峻、呂鎮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3時許,致電原告,繼續施用本案詐術,並要求原告申辦房屋貸款,惟原告早已發覺其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即與警方合作,謊稱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申辦房屋貸款600萬元,且貸款款項將於同年月24日撥款入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25日13時許,再次致電並繼續施用本案詐術,要求原告至銀行使用貸款購買黃金1公斤,原告假意配合,乃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臺灣銀行板新分行佯裝要購買黃金1公斤,依當日金價計算之價值約0000000元,該行行員依警方指示拿取預先準備好的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內有警方所準備用以偽裝為黃金之名片盒6盒)交給原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5時許,第三次致電原告並詐稱:「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會派人向其收取黃金,請其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000巷0弄附近等候云云;被告徐浩翔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其通話中的手機交給原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通話中訛稱:伊為「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請其將黃金交給伊派來的部屬,且今日沒有收據,改天會補給其云云,原告因而交付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與被告徐浩翔,被告徐浩翔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經被告徐浩翔配合查緝,佯裝尚未遭警方查獲,依訴外人吳宇峻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八德公園公共廁所準備交付詐欺所得,此時被告簡米漢青已依訴外人吳宇峻指示,進入被告徐浩翔所在的隔壁廁所,雙方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被告徐浩翔因而將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交給被告簡米漢青,被告簡米漢青則交付車資1000元給被告徐浩翔,並於同日16時8分許離開公共廁所時為警當場逮捕,再由被告簡米漢青配合警方查緝,先依訴外人吳宇峻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至桃園市楊梅區幼平路000巷內,再將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交給乘坐在訴外人呂鎮業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座的訴外人吳宇峻,警方見狀立即上前逮捕訴外人吳宇峻,本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2原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多次依前揭詐欺 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現金或黃金予詐騙集團,被騙金額或價額高達1791萬餘元,原告認為整個詐騙集團共騙取原告1791萬餘元,被告二人亦應連帶賠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在 卷,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訴外人吳宇峻、張○安、陳科華、呂鎮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查獲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Telegram(名稱:出門)」群組畫面照片、「Telegram(名稱:發發發)」群組畫面照片、被告簡米漢青與少年張○安於「Wechat」對話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稽,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詐騙集團自112 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共向原告騙得1791萬餘元 ,因而要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791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二 人係於112年5月15日加入詐騙集團,被告二人應就其加入詐 騙集團之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黃金23條( 價值00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二人加入詐騙 集團以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有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或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自不能要 求被告二人就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以前,原告被 騙之現金或黃金,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徐浩翔自112年10月19日、被告簡米漢青自112年10月3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