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3-重訴-526-202501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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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王世鋤 王荷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正宇律師 被 告 陳王笑 王菊 陳月美 陳月瑩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王笑應給付原告王世鋤新台幣(下同)310萬2681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王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王世鋤所有。被告王菊應給付原告王荷勳310萬2681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荷勳所有。嗣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撤回被告陳月真、追加被告陳月瑩,並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陳王笑應給付原告王世鋤286萬1709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月瑩與被告陳王笑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及其上同段6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0分之1(以下簡稱樹林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3月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王笑所有。被告陳月美與被告陳王笑應就樹林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3月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王笑所有。被告陳王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王世鋤所有。被告王菊應給付原告王荷勳286萬3265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荷勳所有(見本院卷第3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世賢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因 生前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由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陳王笑、被告王菊,王世富、王世漢、原告王世鋤為繼承人,而王世富於108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素娥、原告王荷勳、王思潔、王盈婷等4人,因繼承人之一王世漢長期對王世賢行為舉止怪異,因曾放火燒家裡、堆積垃圾、長期咒罵長者、故意不照顧長者等行為,是否具有嚴重虐待、是否具有合法繼承權一事有所爭執,由吳素娥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並主張王世漢並無繼承權,而由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事件審理(以下簡稱115事件)。被告陳王笑、王菊於110年間因希望能盡快取得繼承王世賢之遺產,且對於訴訟過程冗長、可能分擔之訴訟規費、雜支、開會耗時,以及判決結果究竟是否會較有利等等感到不耐煩,向吳素娥表明不願意負擔後續任何訴訟開支,因此110年3月6日家族內部開會時,其二人在繼承人面前與原告二人達成協議,願應繼分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原告,對於後續訴訟事件結果如何均無異議,有原證4之協議書可證。115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80號(下稱180號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以下簡稱2320號事件)確定。然被告陳王笑、王菊卻不願意履行原證4協議,被告陳王笑於訴之聲明所示之時將不動產無償移轉於被告陳月美、陳月瑩,另前開確定判決分割方案所示,被告陳王笑、王菊依序取得金錢部分均為286萬1709元(郵局存款13萬1811元+樹林農會存款272萬9898元)、286萬3265元(郵局存款13萬1811元+樹林農會存款273萬1454元),爰依原證4協議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受詐欺為由於110年3月6日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二人業以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發函撤銷上開協議書,以被證1、2存證信函可稽。 (二)依據前開判決所示,王世賢之資產扣除全部或部分債務後, 被告二人各可分得539萬7895元、667萬6679元,原告主張已被告同意以對價200萬元讓與應繼分顯非實在,況被告二人可分配財產高於200萬元,焉有可能不願意負擔訴訟結果。況訴訟費用均由陳月真保管之公費支出,因當時王世漢均已就王世賢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吳素娥卻告知被告要讓王世漢不能分財產,被告二人為女性也不能分財產,因被告年事已高(分別為73歲、69歲),深植過往習俗,始同意簽署原證4協議書,況上開訴訟事件,被告均未參與,均由王世鋤代理被告二人,吳素娥僅告知被告上開訴訟係為王世漢喪失繼承權,並未提及分割遺產之訴訟,果有提及分割遺產訴訟,焉有可能107年12月2日,王菊可取得340萬元如原證7協議書,原證4之協議書卻僅取得200萬元?被告於113年1月間受理王世賢遺產,始知悉受詐欺,以受詐欺為由,於113年8月29日撤銷原證4協議書,自屬有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293至 294頁): (一)被繼承人王世賢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王笑、王菊、原告王世鋤,王世漢、王世富等5人,應繼份為各5分之1,而王世富於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吳素娥、王荷勳、王思潔、王盈婷(應繼分各為20分之1),王世賢遺有如起訴狀附表1、2之土地及建物。 (二)被告陳王笑於113年2月5日將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即同段605號建物(權力範圍40分之1)(以下簡稱被告陳王笑就樹林房地之應繼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陳月瑩、陳月美所有。 (三)被告陳王笑、王菊二人與原告二人間於110年3月6日曾簽署 原證4之協議書,讓與其應繼分予原告二人,被告陳王笑、王菊二人均尚未受領原告200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 (四)原告於113年3月28日以原證5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被 告於113年8月29日以原告王世鋤、王荷勳二人稱被告二人均為女生,不能分王世賢之財產等事由,受詐欺為由,撤銷原證4之協議書,有原告提出原證5律師函、被告提出被證1、2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5-101頁、第141頁) (五)被告陳王笑、王菊各受領郵局存款13萬1811元、陳王笑受31 7萬7098元、王菊受領273萬145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局113年8月30日函文、樹林區農會113年8月29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六)訴外人吳素娥以王世漢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經法院判決分割就樹林房地、桃園土地、存款651萬1934元及利息、1553萬2707元及其利息,依據前開應繼分割,吳素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有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8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可按。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王世鋤、王荷勳各依據原證4協議 書,請求被告陳王笑應給付原告王世鋤286萬1709元,被告王菊應給付原告王荷勳286萬3265元,並將起訴狀附表1、2之不動產移轉為原告王世鋤、王荷勳所有,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陳王笑與被告陳月瑩、陳月美間就前開樹林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移轉登記為陳王笑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王世鋤、王荷勳各依據原證4協議書,請求被告陳王笑 應給付原告王世鋤286萬1709元,被告王菊應給付原告王荷勳286萬3265元,並將起訴狀附表1、2之不動產移轉為原告王世鋤、王荷勳所有,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原證4協議書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以原證4協議書為為真正、上開判決均記載被告同意讓與應繼分,及證人吳素娥、王思潔之證詞為據,經查: 1.證人吳素娥即原告王荷勳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 問:你知道為什麼當時陳王笑、王菊簽署原證4的協議書,同意把應繼分分別以200萬元之賣給原告王世鋤、原告王荷勳嗎?)辦理遺產分割的時候,王世漢找不到人,避而不見,所以我們才用官司來處理,日子久了,陳王笑、王菊說王世漢找不到人,王世賢負債那麼多,費用也那麼多,我們也沒有要拜王世賢,與其這樣,我們就各用200 萬元賣應繼分給原告二人。陳王笑、王菊說官司不管勝或敗,就用200 萬元對價賣應繼分給原告二人,如果勝訴的話,原告二人一樣要給陳王笑、王菊各200 萬元,敗訴也是一樣,負債、費用跟我們二姊妹無關。」、「(法官問:簽訂110年3月6日協議書之前,協議書內容有無經過討論?討論次數、時間、地點、人各為何?) 1.有。2.一到二次。討論時間忘記了,我們是用電話互動討論,有我跟陳王笑、王菊討論,也有跟原告二人討論,是我跟陳王笑、王菊討論後,再通知原告二人。沒有大家聚在一起討論過。我也有跟我的女兒王盈婷、王思潔、原告王荷勳電話討論過,兒女回到家也有討論,他們都同意。我跟原告王世鋤當場或電話討論過,都是各別討論。」「(法官問:被告陳王笑、被告王菊為何願以200萬元讓渡應繼分?)如前所述。因為債務、費用那麼多,不願意負擔,而且官司不知何時結束。」「(法官問:原證1、2、3之訴訟期間,證人有無參與討論案情?倘有參與討論,請問討論幾次?討論內容、地點、參與討論的人?) 1.有。 2.在律師事務所,討論過二次以上。3.針對王世漢喪失繼承權,在律師事務所,在場有我、原告王世鋤及顏律師。印象中陳王笑有去一、二次,王菊我沒有印象他有去。」「(法官問:被繼承人王世賢之遺產若干?)不知道。」「(法官問:被告陳王笑、被告王菊應繼分各有五分之一、若干?)是。真正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我拿到的部分現金280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9頁)。2.證人王思潔即原告王荷勳之姊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知道為什麼當時陳王笑、王菊簽署原證4的協議書,同意把應繼分分別以200萬元之賣給原告王世鋤、原告王荷勳嗎?)原本有另外的官司在打得關係,我們要買他們的繼承權回來。因為他們不想官司後面的律師費、訴訟費用。我不知道律師費、訴訟費是誰負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參酌證人王思潔、吳素娥可知,被告二人同意簽署原證4協議屋,係因訴訟曠日費時,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查,本件訴訟費用係由陳月真保管之公費支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焉有可能以此為由簽署原證4協議書?況原證4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應給付200萬元之時間,亦即被告2人仍須等全部訴訟結束後始能取得200萬元,則原告主張訴訟曠日費時之理由,亦不復存在。況證人吳素娥為原告王荷勳之母親,證人王思潔為原告王荷勳之妹妹,誼屬至親,已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詞,從而,證人二人之證詞,殊難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2.證人吳素娥為115號、180號、2320號事件之原告,於115事 件起訴時主張王世賢之現金遺產為1618萬4641元,不動產有2筆之桃園土地、1筆樹林房地,負債共620萬元、費用86萬5060元,債務及費用合計706萬5060元,據此扣除後,如以被告二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各可得182萬3916元{(00000000-0000000)÷5=0000000},再加計2筆之桃園土地、1筆樹林房地之價額,一定均高於200萬元,被告焉有可能以200萬元讓與應繼分予原告二人?從而,原告主張願意給付被告200萬元,如原告取得被告之應繼分之價額低於200萬元,將由原告認賠云云,顯屬虛妄不實。而115事件於111年4月25日宣判,債務620萬元部分不得扣除,支出費用部分僅准許17萬8338元,據此,被告二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各可得320萬1260元。180事件於112年5月16日宣判,債務620萬元部分不得扣除,支出費用部分僅准許67萬1138元,被告二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各可得310萬2700元,綜上各情,被告實無有可能以200萬元讓與應繼分予原告二人?再參酌吳素娥為上開事件之原告,卻未詳細如實告知被告二人有關王世賢之現金遺產狀況及債務、費用狀況,僅討論王世漢將喪失繼承權等語,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稱王世漢即將喪失繼承權事宜,且告知被告二人為女性不能分配財產等語,應為真實,據此,原告之陳述自有讓被告二人受詐欺而為錯誤之判斷,同意讓與應繼分等情,從而,被告陳王笑於113年1月分別收受王世賢之現金遺產高達13萬1811元、317萬7098元、王菊收受現金遺產13萬1811元;273萬1454元,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始知悉受騙,於113年8月29日以被證1、2存證信函撤銷原證4協議書,並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5事件起訴時有收受起訴狀,自應知悉 事件之訴訟始末云云,然查,115事件起訴時,吳素娥起訴時僅主張被告二人欲將其應繼分以相當對價讓與原告二人云云,然被告二人是否讓與應繼分於原告二人等情,顯與115事件之爭點為分割遺產及王世漢喪失繼承權之相關爭點無關,自非被告二人關心之議題,並經吳素娥證述甚詳,僅與被告二人討論王世漢是否喪失繼承權等事宜,並未談到王世賢之遺產,被告二人於115事件、180事件、2232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均為原告王世鋤,相關書狀均由原告王世鋤代收,被告二人亦無從知悉上開事件之實際審理情形,更難知悉王世賢之真實遺產狀況,原告二人卻隱瞞王世賢之真實財產狀況,導致被告二人錯誤判斷而簽署原證4之協議書,應為真實。再者,吳素娥為115事件之原告,早在起訴狀詳細記載王世賢之現金遺產,卻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不知道王世賢之現金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更難期待其會如實告知被告二人王世賢之現金遺產真實情形,自無法讓被告二人有充足之資料作為判斷是否讓與應繼分之依據。 4.王世賢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王菊於107年11月30日簽 屬原證7之協議書,同意以340萬元讓與其應繼分予王世富、王世鋤,並有王世賢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王笑、王世漢擔任原證7協議書之見證人,有原證7協議書可按。則王世富於108年1月20日死亡,王世賢之繼承人即就王世賢之不動產即樹林房地、桃園土地於109年7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見113年12月31日筆錄),因此,據此可推論,被告二人於109年7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時即無讓與應繼分之意思。再者,以107年11月30日原證7協議書之王菊讓與應繼分之價格為340萬元,焉有可能相隔2年4個月後,被告於110年3月6日簽署原證4之協議書,卻降價為200萬元?再者,被告二人並非於115號事件起訴時即同意讓與應繼分,此觀115號判決之原告主張係記載被告欲將應繼分讓與原告等語,因此,被告係於115事件訴訟終結後或180號事件訴訟進行中時,始同意於115號事件起訴後之110年3月6日簽署原證4協議書,據此推論,被告二人抗辯原告告知王世漢即將喪失繼承權事宜,且告知被告二人為女性不能分配財等語,應為真實。 5.被告既已撤銷原證4協議書 ,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原證4協 議書,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陳王笑與 被告陳月貞、陳月美間就樹林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移轉登記為陳王笑所有,是否有理由?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王笑並未對原告負有債權,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原證4協議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