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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3-重訴-531-202503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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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林昭安(原名:林昭蓉)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程之彥律師 相 對 人 王昱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王陳珠、王鈺叡間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主 文 相對人王昱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對訴外人王施然之所有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繼承人即相對人未具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請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85號卷卷一第269頁),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相對人迄未具狀陳報,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倘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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