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重訴-540-2025032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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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陳北豪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陳逍遙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1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100,餘由原告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並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折計年息2.18%)。本件借款之原因為:被告於102年間投資法拍屋,故向原告父親及原告各借款300萬元及350萬元。之後被告表示週轉不靈,經兩造與父親3方協議後,由父親於102年7月17日代原告交付200萬元借款給被告,因原告怕被告不認帳,才要求被告寫金額550萬元借據(下稱原證1借據)予原告收執。原告原礙於兩造為親戚關係,只多次向被告口頭催討,然被告不為所動。原告遂於112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原證2函)通知被告。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函覆稱借款金額尚待釐清屬民事糾葛後,即未再聞問。原告不得已於113年2月27日又以存證信函(下稱原證3函)催討,於同年4月3日以律師函(下稱原證4函)催討,仍未果。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收受原證3函後6個月內之113年5月2日原告對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故系爭借款利息時效應於113年2月27日中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08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借貸並未約定利息,原告既於111年7月9日已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應自111年8月10日起即負遲延責任。為此,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計算之利息。 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及附屬車位(車位坐落位置如原證8所示,下稱系爭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母親所有,於94年間母親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陳可心繼承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1/3)。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均同意由父親占有使用至終老為止,被告後因看顧父親,為履行照顧義務(領有報酬)而與父親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不代表共有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父親於111年7月27日去世後,父親與被告間看護工作合約已終止,被告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即被告未經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系爭不動產使用,以系爭不動產市價租金約每月3萬元計,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21個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1萬元×21個月=21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1萬元,及其中550萬元自108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遷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借款本金550萬元部分,被告僅收到350萬元,餘款200萬元 並未收到。且業於109年8月5日清償50萬元,故尚餘300萬元未清償。本件借貸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原證2函送達被告之日起算30日後之遲延利息。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可心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 /3)一事,被告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間母親往生由兩造及訴外人陳可心繼承取得所有後,即由父親居住使用。嗣父親生病,陳可心搬回系爭房屋與父親共同居住,直至109年間改由被告搬入系爭房屋與父親共同居住,至父親於111年7月27日往生後,則由被告繼續居住其內。即被告自109年起是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及為照顧父親所需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從未更換門鎖,共有人均可任意出入系爭房屋,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8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2書證 形式為真正。 ㈡原告提出原證1書證記載:借據「茲陳北一(即被告舊名;參 卷附被告戶籍謄本)予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向陳北豪借款新臺幣550萬元整,特立此據以示證明」。 ㈢兩造父親於102年7月17日轉帳200萬元予被告,並有帳戶查詢 資料(詳本院卷第55頁)。 ㈣原告於111年7月9日向被告催討350萬元借款及利息,並有兩 造line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66頁)。 ㈤被告於109年8月5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並有匯款單(詳被證 10)附卷可憑。 ㈥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車位位置如原證8所示)原為兩造母親 所有,於94年間母親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陳可心繼承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1/3)。 ㈦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及陳可心繼承取得後,即由兩造父親繼續 居住使用,父親於111年7月27日往生前,自109年間起由被告與父親共同居住使用,父親死亡後,則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被告並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共有人均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可自行出入系爭房屋。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 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並未證明定有返還期限,且亦未依民法第478條規定1個月以上期限之催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查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亦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350萬元、200萬元 ,合計550萬元(未定清償期),並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其中200萬元由兩造父親於102年7月17日轉帳給被告等語。被告對其有於102年間向原告借款550萬元(未定清償期)一事,未有爭執,惟以:被告僅收到350萬元借款,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且被告已於109年8月5日清償50萬元等語為辯。按諸前開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交付借款金額逾350萬元及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借據、交易明細為佐,並聲請 傳訊證人陳可心為證。經查,觀諸原告提出原證1借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550萬元借貸之合意,不能證明原告已將550萬元借款全數交付。而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兩造父親有於102年7月17日轉200萬元至被告帳戶,尚不足證明前述200萬元係代原告對被告為原證1所載借款之交付。又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可心,既到庭證稱:其並未見過原證1借據,關於父親轉帳200萬至被告帳戶、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有無利息約定等事,其均是聽聞原告轉述得悉,未曾向父親或被告確認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尚不能逕由證人陳可心於102年間片面聽聞原告傳述內容,推謂前述200萬元是父親贈與原告後,再由原告以交付借款為由,逕自父親帳戶轉帳200萬元以為原證1借據所載借款之交付。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前述主張屬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借款原告所交付本金應為350萬元,且無約定利息。 ㈢承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有約定按月給付1萬元利息一事,既 不能證明屬實,則於屆期前,原告請求被告按年息2.18% 計付利息,自無理由。被告於109年8月5日清償50萬元,經 抵充借款本金後,系爭借款尚餘300萬元未獲償。又原告既於111年7月9日(詳本院卷第63至67頁)始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借款應已於111年8月9日屆期。 ㈣基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 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計算之利息(未逾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係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既未禁止或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自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語。經核,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及陳可心繼承取得後,即由兩造父親繼續居住使用,父親於111年7月27日往生前,自109年間起由被告與父親共同居住使用,父親死亡後,則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被告並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共有人均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可自行出入系爭房屋等情,既未有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有禁止或排除其他共有人與其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情,則被告基於共有人身分以未禁止及排除其他共有人方式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難認係無權占有。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1萬元×21個月=21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