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重訴-541-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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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蘇晉慶 被 告 林仕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詐騙集團慫恿原告下載虛假霖園App投資平台,佯稱是官方客 服提供被告2個銀行帳號供原告匯款,該2個帳號分別為玉山銀行(808)集賢分行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50)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台企銀行帳號);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9分、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自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末五碼53118帳戶)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台企銀行帳戶。 ㈡原告又分別於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11分、112年9月18日上午 11時44分自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末5碼90174帳戶)各轉帳200萬元至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另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11分自原告所有末5碼90174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被告系爭台企銀行帳戶。 ㈢以上共5筆轉帳,原告前後遭詐騙金額為1,000萬元,而被告 所涉上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起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在案,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1,0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共1,000萬元等語,經核被告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丁爺」、「招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將其名下系爭玉山銀行、台企銀行帳號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上游「水水」等人;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原告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原告下載APP「霖園」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13日9時29分許、112年9月19日9時11分許各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玉山銀行、台企銀行帳戶,被告即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擔任取款及收水之工作,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集團不詳成員,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查上開刑事判決雖僅就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2筆共4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為認定,然原告就其主張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5筆共1,0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轉帳截圖證明、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37至45頁、重訴字卷第75至83頁),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3年12月12日南三重字第1138301223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739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字卷第113至11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暱稱「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丁爺」、「招財」等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19日各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玉山銀行、台企銀行帳戶,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