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重訴-551-202411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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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張其昌 被 告 林○絡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 許○○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絡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林○絡並因此涉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三、被告林○絡、許○○(下合稱被告,分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林○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林○絡並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京社區C棟交誼廳),交付現金新臺幣90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擔任之面交車手葉某,林○絡則在旁盯哨,以防車手侵占詐欺贓款,或向詐欺集團即時報車手有無遭警方逮捕,致原告受有9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㈡林○絡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許○○(下稱許○○)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609號(原112年度少調字第1827號)宣示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少調字第1827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絡賠償900萬元,洵屬有據。  ㈡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絡為97年次,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許○○為林○絡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就林○絡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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