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重訴-559-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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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周儷真 被 告 周楷正 陳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楷正、陳瑞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萬2,000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周建碩、江玟瑢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原告撤回時,周建碩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江玟瑢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周楷正、陳瑞騰應連帶給付62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楷正、陳瑞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周建碩、江玟瑢(該2人因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成立,原告遂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及被告周建碩、陳瑞騰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由訴外人林彥志擔任負責人之龍辰人本有限公司、源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龍辰等2間公司),以龍辰等2間公司以作為對外行騙招牌之詐欺集團(下稱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彥志以龍辰等2間公司之名義聘雇周建碩等人,並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且向其等收受銷售之贓款後發配報酬;周建碩、江玟瑢及被告周建碩、陳瑞騰則對外代表龍辰等2間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其後周建碩主動聯繫原告表示其係龍辰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員,並佯稱:因為原告乾媽以前是投資鴻源公司的受害人,如原告要購買塔位享有優惠,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購買搭位,且並會找人幫忙出售,約可獲利18萬元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8日向周建碩購買單價12萬元,總價72萬元之南都福座單人塔位6個,嗣後周建碩找江玟瑢替原告銷售,然均未銷售成功。㈡被告周楷正見龍辰人本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另行起意成立百川人文有限公司,由其擔任負責人,而與周建碩、江玟瑢、訴外人宋偉儒(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廖國榮(於112年10月30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1593號之附帶民事事件與原告調解成立)及被告陳瑞騰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作為對外行騙招牌之詐欺集團(下稱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被告周楷正以百川人文有限公司名義聘雇周建碩、江玟瑢、宋偉儒、廖國榮及被告陳瑞騰等人,並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且於收受銷售商品之贓款後發配報酬;周建碩、江玟瑢、宋偉儒、廖國榮及被告陳瑞騰、則對外代表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其後宋偉儒即主動聯繫原告表示其係百川人文有限公司業務員,原告遂引薦宋偉儒與周建碩認識,兩人即共同替原告銷售塔位,並向原告佯稱:遷葬戶有塔位需求,因拆遷戶有大房、二房等人,需要購買大量塔位,宋偉儒想跟原告一起合購,藉以轉售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5月5日、同年月31日向周建碩購買單價24萬元,總價360萬之南都福座雙人塔位15個,及單價12萬元,總價96萬元之南都福座單人牌位8個。嗣由廖國榮主動向原告接觸,佯稱:宋偉儒與原告一起合購牌位的行為不符合公司規定,因此宋偉儒遭開除,由其接手,原告須補足宋偉儒所購買牌位之數量,才能將其塔位一併出售予拆遷戶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2日向廖國榮購買單價12萬元,總價96萬元之國寶台南福座功德牌位8個。隨後,由被告陳瑞騰接替廖國榮之工作,然卻未能替原告銷售塔位。嗣經原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查知上情。綜上,原告共計損失624萬元【計算式:72萬+360萬+96萬+96萬=624萬】,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建碩、陳瑞騰連帶賠償624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周楷正、陳瑞騰應連帶給付62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楷正、陳瑞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刑事卷宗內有原告購買南部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統一發票、國寶台南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28號偵查卷五影卷第73至83、241至243、245、247至275、277、279至281、283、285至299、301至303、305、307、309至323頁>),且被告周楷正、陳瑞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查:原告前後遭龍辰人本詐欺集團、百川人文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624萬元之損害雖堪認定,惟依原告引用系爭刑事判決而主張之侵權事實,其遭龍辰人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交付72萬元購買南都福座單人塔位6個部分,並未見被告周楷正、陳瑞騰有為參與或提供任何助力,而審諸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被告周楷正、陳瑞騰斯時固亦為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之成員,但無證據顯示被告周建碩、陳瑞騰在該集團立於核心主導地位,則周建碩、陳瑞騰縱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仍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72萬元部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周楷正、陳瑞騰連帶賠償該72萬元之損失,難謂有據,不能准許。另其餘原告所受損害552萬元(計算式:624-72=552)部分,因係由被告周楷正主持之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成員周建碩、宋偉儒、廖國榮及被告陳瑞騰陸續與原告接觸完成以完成整個詐騙原告過程,是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楷正、陳瑞騰與周建碩、宋偉儒、廖國榮連帶賠償其552萬元部分,核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查:  ㈠被告周楷正、陳瑞騰與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周建碩、 宋偉儒、廖國榮就原告所受損害552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92萬元【計算式:552萬元÷5人=110萬4,000元】。  ㈡廖國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經本院111年度案件與原告調解成 立14萬元(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案件影卷第253頁】,不論廖國榮是否已清償完畢,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其內部分擔額110萬4,000元,因原告對其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另周建碩於113年10月15日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原告以132萬元(高於其內部分擔)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依前開說明,其內部分擔額110萬4,000元部分,亦對其餘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扣除前述周建碩、廖國榮之內部分擔額110萬4,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周楷正、陳瑞騰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31萬2,000元【計算式:552萬-110萬4,000元-110萬4,000元=331萬2,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周楷正、陳瑞騰連帶給付原告331萬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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