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重訴-565-202411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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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邱素貞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蔡月梅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9月22日、9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500萬元(下各稱系爭200萬元借款、系爭5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原告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兒子施吉儒(下稱施吉儒)新北三峽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施吉儒帳戶),及被告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帳戶),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4萬元利息迄今,被告並以其名義開立票號187335號,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於113年6月間以鶯歌永昌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訴外人施家棟(下稱施家棟)為夫妻,原共同經營北 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因公司有資金融通需求,被告遂以北鋼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而匯入系爭施吉儒帳戶之資金係用以兌現北鋼公司之支票債務;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則併同其他資金再匯入北鋼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北鋼公司帳戶)。至每月還款4萬元利息之匯款,亦係被告基於北鋼公司代表人地位所為清償,並非基於被告個人地位。又依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可知,自99年2月1日起係由系爭北鋼公司帳戶按月匯款支付,99年11月2日起改以票據支付,嗣101年2月6日起改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並自103年7月7日起於匯款交易摘要記載被告姓名,後自107年4月2日改由施家棟帳戶匯款給付利息,原告至今均未有異議。是從資金用途及利息還款來源,皆可證明該系爭借款係北鋼公司向原告借用,並非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原告所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施吉儒帳戶; 於99年1月4日匯款497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被告有簽立系爭本票為上開借款700萬元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其借貸700萬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存在借貸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存在借貸關係?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又金錢消費借貸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原告主張上情乙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而出面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堪認被告確係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甚明,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乙情,已盡其舉證之責。  ⒊被告雖辯稱實際借款人為北鋼有限公司等語,固據其提出系 爭被告帳戶109年1月至7月交易明細、北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355頁)。查,系爭借款款項之利息自99年2月起至99年10月由北鋼公司帳戶支出、於99年11月2日起以票據支付;自101年2月起由被告帳戶支付;於107年4月2日改由施家棟個人帳戶支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資證明,然此情僅得知悉系爭款項之利息給付先後由不同帳戶支出,要難認系爭款項之借貸存在原告與北鋼公司之間。且果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應有為北鋼公司出名借款之強烈動機,才會甘以其自己名義簽立本票而受有遭求償之風險,而被告雖自96年至105年擔任北鋼公司之負責人,然何以未以北鋼公司名義借貸,並以北鋼公司名義提供擔保反係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等節,均未見其提出說明,質言之,被告始終未具體陳明系爭借款究竟為何需借用被告名義作為貸與人之問題,是其此揭辯解,已難信為真實。  ⒋基此,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可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已於113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7月8日前返還上開借款,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清償,自113年7月8日翌日起已屬遲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款項,並自113年7月9日按月給付4萬元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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