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3-重訴-566-202503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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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呂江泉 訴訟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馬郁雯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胥丞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之台泥循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50萬股之股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修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之台泥循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體股票5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核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初認識,被告表示願與伊以結 婚為前提交往,伊則先後於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29日、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2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00萬元、420萬元、交付現金240萬元予被告,亦於112年8月9日匯款250萬7,000元予訴外人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被告購車,並於112年6月5日將原借名登記於伊女兒即訴外人呂瑜婷名下價值1,000萬元之系爭股份,移轉借名於被告名下及辦理交割登記,俾被告瞭解學習非上市股票買賣方式,兩造並無移轉買賣之意思,伊仍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惟伊於112年11月後,發現被告始終未將伊視為未來伴侶或配偶,亦未履行包括與其他異性斷絕關係等承諾,伊遂告知被告雙方結束關係,被告不應再繼續持有先前給予之金錢及系爭股份。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股份。縱認系爭股份係伊贈與被告,惟被告承諾會與伊結婚,伊方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此約定係以兩造日後結婚而為附負擔之贈與,並非伊自願無條件贈與。被告不願履行負擔,伊自得撤銷贈與,況被告明知伊有婚姻關係,仍成立上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屬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縱使該給付不能之情形日後可去除(即離婚),亦因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股份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雖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不拘束民事法院。被告自始至終不具與伊結婚之意,仍承諾與伊結婚,係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移轉系爭股份,自屬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爰先位以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以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次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2月間相識後交往,交往期間多次 發生爭執,原告曾提出分手,要求伊返還系爭股份及所贈錢財,又立即反悔請求複合,並於112年6月29日承諾所贈與之金錢即是給伊,伊要怎麼使用不用知會原告,亦於112年7月28日對伊稱「台泥循環股票(即系爭股份)就放著給妳呀」等語,且伊明知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兩造自非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合意,足見原告自願無償贈與系爭股份,既非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亦非借名登記。縱令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負擔,然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向伊提出分手後,旋於同年月19日及24日與其他異性前往汽車旅館,足認原告自行毀棄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合意,係以不正當行為促成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解除贈與契約之條件不成就。又原告對伊提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贈與金錢及系爭股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伊並未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及系爭股份,亦未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年8月11日至112年6月5日間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 其女兒呂瑜婷名下,嗣原告於112年6月5日終止其與呂瑜婷間借名登記關係後,以每股成交價額20元即總價1,000萬元,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證券交易稅3萬元之代徵人係被告,然被告並未給付上開總價1,000萬元予原告,亦未繳納證券交易稅,而係由原告繳納;兩造原為情侶關係,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已明知原告與第三人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227、228、276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借名登記聲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1頁、第211至213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先位訴訟標的(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借名委任契約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⑵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被告僅為登記名 義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借名登記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7、121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股份原借名登記於原告女兒名下,嗣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縱兩造不爭執證券交易稅係由原告繳納,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提出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為據,惟其內容或為兩造交往期間之日常交談內容,縱有討論轉讓系爭股份之事,惟均未提及借名登記與否(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第239至271頁),或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金錢及系爭股份,被告拒絕並稱此係原告自願給予(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39至144頁)。尤其原告先前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女兒名下,尚有簽署借名登記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此次若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無不簽署類此文件之理。況依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僅取得登記名義,實際管理、處分權限仍歸屬於借名人。原告既自承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後在法律上無法管理處分系爭股份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益徵系爭股份之管理、處分權限已非屬原告,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準此,依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股份,自屬無據。 ⒉備位訴訟標的(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人,就該負擔之內容及契約當事人就負擔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再按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男女交往期間,為鞏固感情或表達心意,一方於毫無對價、條件下贈與高額禮品,此為人情之常,故男女雙方交予對方之財物、金錢,其係單純之無償贈與或為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自應由請求返還之人即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⑶細譯兩造各自所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等交談內容,充斥著 原告大方同意給予金錢與系爭股份,以及兩造互相承諾照顧對方等甜言蜜語,由兩造曾為情侶之關係以觀,無論是否涉及日後結婚或將對方視為配偶與否,均屬合情合理之互動情節,但原告每每提及要轉讓系爭股份時,均未明示要求被告日後需以其結婚,被告亦未為類此承諾,無法看出原告係以預想他日與被告結婚並為被告同意而為之附負擔贈與,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關於系爭股份之贈與契約附有兩造日後需結婚之負擔。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股份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系爭股份,自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證明贈與契約附有上開日後需結婚之負擔存在,則原告主張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之不當得利,亦無足取。 ⒊次備位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不具與伊結婚之意,卻屢次承諾與伊 結婚,致伊移轉系爭股份及交付金錢等,自屬向伊行使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兩造不爭執曾為情侶關係,衡諸事理常情,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互相為親暱稱呼或承諾照顧對方,自無不合理之處,且男女間追求或交往期間,一方贈與財物予他方,亦屬事所常有,未悖於一般社會通念,更何況原告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難僅以兩造曾為情侶但嗣後分手,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 ⑶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 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次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