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3-重訴-587-2025011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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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林瑞姿 訴訟代理人 陳品勳 被 告 潘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一日以每1萬元每日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原告已將650萬元分 次匯給被告,日期為112年6月4日將150萬元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7日將414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彥華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7日匯款86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以上有匯出匯款單足憑。兩造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11月6日,如被告逾期清償按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每逾一日以每1萬元每日6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此亦有借貸契約書可稽。詎料被告屆期未還,經原告屢次催討,均藉詞拖延,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被告只有收到460萬元,又改稱只有收到86萬元,且原告先 預扣利息190萬元,被告是有指示原告將414萬元匯至訴外人黃彥華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原告同意被告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且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則被告願意於年底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匯出匯款單為證,被 告雖辯稱僅有拿到86萬元,且原告預扣利息等語,惟此與匯出匯款單不符,且被告就其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既已於借貸契約與原告明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自無理由片面要求原告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且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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