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重訴-601-202410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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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林俊明 被 告 蔡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 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 9,5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 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前段即 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 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房 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4,512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為107.73平方公尺(計算式:0.05㎡+22.65㎡+46.56㎡+15 .82㎡+22.65㎡=107.73㎡),於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 公尺144,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0分之6( 計算式權利範圍30分之1×共有人6人=30分之6),系爭房屋總權利 面積為65.3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0.35㎡+陽台面積15.0 0㎡=65.35㎡)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8日新北 莊地資字第1136061282號函暨附件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99頁)。是原告聲明前 段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0,970元(計算 式:系爭房屋價值即系爭房屋面積114,512元/㎡×65.35㎡-系爭房 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為144,000元/㎡×107.73㎡×權利範圍6/30 =7,483,359元-3,102,624元=4,380,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聲明後段聲明(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5月6日之請求(原告係於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三重院區收狀戳可佐),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範圍,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故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4,150元部分【計算式:19,500元×(6+11/30日)=12 4,15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4,885元(肆佰 伍拾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計算式:4,380,735元+124,150元=4, 504,8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肆萬伍仟陸佰肆 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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