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重訴-601-2024123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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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林俊明 被 告 蔡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0元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前開聲明係特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起迄日,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租金每月19,500元,按月於17日給付,並有繳納39,000元押租金。嗣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屆至前,原告即告知被告於租約到期後,系爭房屋將不再續租予其,並請求其遷讓系爭房屋,而被告斯時亦表示會開始找房子,詎料,系爭房屋之租約到期後,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其雖持續給付租金予原告,惟自113年11月17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今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10月17日即已終止,業如前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應自該日起而消滅無疑,則被告本應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未為之,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約到期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應屬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而對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10月17日即已終止,亦如前述,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從113年11月17日起沒有匯租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到期後,仍按月持續給付原告租金,則原告係直至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未給付租金後,方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始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7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9,5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3年11月17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9,5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