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重訴-617-202412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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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 告 鄧亦信 被 告 李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李清燕生前與被告為情侶並共同居住在此,兩造曾約定被告居住至李清燕死亡時止,意即成立以李清燕死亡作為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關係。李清燕業於民國110年2月3日死亡,該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3、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李清燕之死亡日期驗證無誤(見限閱卷內之戶政查詢資料),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採信,足見兩造曾成立以李清燕死亡作為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李清燕既已死亡(詳如前述),則解除條件已然達成,使用借貸關係自斯時起已然終止,原告以本件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物返還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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