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3-重訴-620-2025032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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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鍾秉哲 訴訟代理人 賴木蘭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簡瑩姿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蔡淑湄律師 沈士弘 追加被告 鍾明駿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明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駿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鍾明駿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明駿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鍾秉哲起訴以被告簡瑩姿為被告,主張依民法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後追加鍾明駿為被告,並追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追加訴訟標的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曾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權狀正本共4份(下稱系爭權狀)交由父母保管,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4月間為出售系爭不動產,發現系爭權狀正本不見,遂向古亭地政事務所報失補發,因簡瑩姿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權狀為其持有中,原告並未將系爭權狀交付予簡瑩姿保管,系爭權狀正本顯係簡瑩姿所盜取,原告於113年7月5日委請沈志成律師函請簡瑩姿返還系爭權狀,簡瑩姿拒不返還予原告,並主張已將系爭權狀交付給鍾明駿,鍾明駿明知而收受贓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權狀返還給原告。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鍾昌財(已歿)借名登記予原告,系爭權狀現在在鍾明駿手上,為現占有人。簡瑩姿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意思,僅係鍾明駿之占有輔助人。鍾昌財生前將系爭權狀交給鍾明駿保管,目的係避免原告隨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有損於其他繼承人,鍾昌財過世後,系爭不動產為全體共有人共有,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若本案認被告抗辯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因鍾明駿長期不在台灣,伊根本不知道系爭不動產已由鍾昌財贈與給原告,故原告自始無允諾受贈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㈡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資料,自堪信為 真實: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訴外人鍾瑞麗及鍾昌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27頁)。  ㈡原告於113年4月1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申 報補發權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㈢簡瑩姿113年4月12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表示權 狀正本為其持有中並未遺失,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異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頁及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共同占有系爭權狀?㈡被告占有系爭權狀有無合法權源?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㈢被告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㈣被告是否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連帶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共同占有系爭權狀?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占有系爭權狀,然依簡瑩姿所述,其僅係受鍾明駿指示委託其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異議後即返還給鍾明駿,鍾明駿亦稱其為現占有系爭權狀之人,簡瑩姿僅係受其指示之占有輔助人,基此被告二人內部關係觀之,應認簡瑩姿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意思,而為鍾明駿之占有輔助人無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權狀現仍為簡瑩姿占有保管中,故系爭權狀現僅由鍾明駿一人占有,簡瑩姿並非共同占有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雖抗辯原告並無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有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等語,然此被告未舉證證明;且於原告所有權受移轉或塗銷前,原告仍為登記上名義之所有權人,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書,本應歸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俾利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或主張權利。承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權狀本應為原告所有,其當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查,原告既提起本件所有權狀返還之訴,即係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況原告已否認被告上開答辯,並主張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受移轉登記前均有提供個人護照、戶口名簿供為辦理(見本院限閱卷),足認原告有受領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甚明,則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自有權提起本訴,被告仍應就其取得占有系爭權狀,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鍾昌財借名登記予原告,其為鍾昌財 之繼承人之一,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惟: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鍾瑞麗及鍾昌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5號3樓及7號3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由鍾瑞麗分別於104年7月23日105年2月26日移轉高達98/100之權利範圍予原告,971地號土地、9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鍾瑞麗及鍾昌財移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亦可見鍾瑞麗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應有部分大於鍾昌財移轉之範圍,足認系爭不動產實非全由鍾昌財移轉登記給原告,故被告稱系爭不動產全部係由鍾昌財於生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抗辯即屬無據。  ⑶又借名登記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被告主張借名委任關係存在,自須就鍾昌財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行為責任,惟系爭不動產並非全部由鍾昌財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所述,被告亦未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被告占有系爭權狀即欠缺合法之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鍾明駿返還系爭權狀,即屬有據。  ㈢被告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簡瑩姿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竊取原由 原告父母保管之系爭權狀,涉有刑法竊盜罪等語,惟簡瑩姿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伊女兒與鍾明駿結婚時,鍾明駿父親鍾昌財將系爭權狀交給鍾明駿保管,鍾明駿將權狀放在其臺灣房間內,就返回美國,於113年4月間,鍾明駿以視訊請伊去房間察看權狀是否仍在,伊確認還在房間內後,鍾明駿請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伊並無竊盜權狀等語,簡瑩姿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復經本院詢問原告關於簡瑩姿之具體侵害過程為何?原告亦僅泛稱簡瑩姿有持系爭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故簡瑩姿是竊取系爭權狀,而鍾明駿則為收受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於簡瑩姿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自何處取得系爭權狀?原告並未詳加說明,參以原告自承其長期旅美,系爭權狀正本係交由父、母保管並委請父、母代繳稅捐(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點所述),而鍾明駿於前開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權狀係鍾昌財交給伊保管,伊請簡瑩姿去伊房間確認系爭權狀後,持系爭權狀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互核上開陳述,可認簡瑩姿取得系爭權狀係受鍾明駿指示辦理,其既不知悉系爭權狀之保管原因,且係自鍾明駿臺灣房間內取得權狀,自與侵入他人處所竊取財物之行為不同,揆上所述,自難認簡瑩姿有何侵害原告系爭權狀所有權之故意、過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況系爭權狀目前為鍾明駿所占有,簡瑩姿就系爭權狀並無實質管領力,實無從返還系爭權狀,原告請求簡瑩姿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連帶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難認有何正當權源,自應返 還系爭權狀予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鍾明駿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簡瑩姿連帶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有關原告之出入境紀錄及 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由何繳納。惟原告是否位於臺灣境內,與其是否受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無必然關聯,且原告旅居國外不在臺灣境內,相關稅捐委由他人代繳不違常理,然此均無足應證有何借名登記合意存在,則鍾明駿所舉上開證據之聲明,即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請求簡瑩姿 連帶返還系爭權狀雖經本院駁回其訴,惟其訴之目的係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並經本院認定現占有人鍾明駿應返還系爭權狀,實質上已充足其訴之目的,惟形式上仍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本院酌情認訴訟費用由鍾明駿負擔,允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狀字號: 1. 台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 9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 105北古字006358 2. 台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 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 105北古字006359 3. 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971地號土地、972地號土地) 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號-權利範圍:1/1)【下簡稱:5號3樓房屋】 104北古字008606 4. 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編號為台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7號3樓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號,權利範圍:1/1)【下簡稱:7號3樓房屋】 105北古字002848 附表一 編號 移轉人 移轉時間 標的 移轉範圍 頁數(本院卷、頁) 1 鍾瑞麗 103年7月14日 971地號土地 418/15000 第205-207頁 972地號土地 1/15 5號3樓房屋 1/100 2 鍾昌財 103年8月27日 971地號土地 418/15000 第209-211頁 972地號土地 1/15 5號3樓房屋 1/100 3 鍾瑞麗 104年7月23日 971地號土地 358/15000 第213-215頁 972地號土地 996/15000 5號3樓房屋 98/100 4 鍾昌財 104年10月13日 971地號土地 387/15000 第217-219頁 972地號土地 2/15000 7號3樓房屋 1/100 5 鍾瑞麗 105年2月26日 971地號土地 349/15000 第221-223頁 972地號土地 1/15000 7號3樓房屋 98/100 6 鍾昌財 105年5月9日 971地號土地 70/15000 第225-227頁 972地號土地 1/15000 7號3樓房屋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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