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重訴-624-202501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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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陳伯淇 訴訟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被 告 賴濟華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丁錦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 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陸佰陸拾肆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甲○○(下稱甲○○)及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6),暨其上同段第23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新北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新北房地於110年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甲○○之名義。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甲○○所留之系爭新北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末於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三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㈠、㈡、㈣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9頁),但對於雖被告稱:對於撤回減縮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聲明後段追加「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部分表示不同意,然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為證明被告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亦有提出甲○○有同樣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另外原本登記於甲○○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第1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臺中房地】贈與被告,而被告嗣後亦有將系爭臺中房地出售訴外人柯先生之事實作為佐證之一,現原告另就該部分事實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於訴之聲明請求追加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又此部分本院復以兩次言詞辯論程序供兩造為辯論,堪認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06年2月15日以原告為一般保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辦2筆本金分別為3,600,000元及6,800,000元之貸款,其中6,800,000元屬於短期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期間1年,須每年換約。然甲○○與板信銀行就系爭貸款於109年換約後即未辦理續約,因而於110年2月15日清償期屆至以後,由於系爭貸款到期,甲○○未為清償且未辦理續約,因此,原告即經板信銀行通知應負保證人責任,原告收到通知後,遂央求訴外人高水仙即原告之母親還款,高水仙乃於110年2月18日匯款6,811,994元至甲○○於板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代甲○○向板信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及全部剩餘本息。詎甲○○為躲避上開債務,竟於110年3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以及系爭臺中房地贈與被告,並分別於同年4月9日、5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將系爭臺中房地以12,5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柯先生,並於同年9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於同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為甲○○之唯一繼承人,而上開贈與行為因係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故就此部分之財產皆應視為被告所得遺產,是以,被告自應於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用以清償繼承甲○○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原告自得依據被告處分系爭臺中房地所得之價額12,500,000元內,就被告之固有財產命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板信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第6、7項,民法第749條、第312條及第1148條第1、2項、1148條之1第1、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先稱受贈房地視為被告自甲○○所得之遺產,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事實,卻又於後稱受贈房地尚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視為遺產。則其就受贈房地是否應視為被告自甲○○所得遺產一事,其前後所辯顯然矛盾,已無可採。又被告雖稱受贈系爭新北房地時,甲○○尚未死亡,且甲○○並不能預知自己會在2年內死亡或被告肯定不會喪失繼承權等語,然此抗辯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至被告爭執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並非甲○○,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而認訴外人陳照明、高水仙及甲○○有合作向板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之情,然若參該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則可見另案二審判決僅有認定陳照明有動用系爭帳戶中之款項,並未論及高水仙,且判決中亦認定甲○○有使用系爭貸款款項,甲○○並非單純之出名人。而事實上,甲○○有無使用系爭貸款,以及是否為單純之出名人,也與原告是否合法承受系爭貸款之借款債權、甲○○有無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無涉,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書,板信銀行得請求還款之對象亦僅有借款人甲○○而非陳照明,原告乃承受板信銀行之權利,自應向甲○○而非陳照明求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何況,另案一審、二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貸款係由原告所清償,則在本件訴訟中,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告主張: ㈠甲○○於96年3月1日,基於親戚關係,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 新北房地,供作陳照明向華南銀行貸款5,000,000元之抵押物;又陳照明於100年1月20日,再向華南銀行貸款2,000,000元,截至106年2月20日止,陳照明因上開貸款,共積欠5,082,971元未還。嗣陳照明於106年2月15日,又以甲○○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向板信銀行貸款6,800,000元及3,600,000元,並於106年2月20日,持上開貸得之10,400,000元,償還上開對華南銀行所積欠之貸款,並於106年2月22日塗銷96年對華南銀行所設定之系爭新北房地之抵押權,後於110年2月18日,高水仙則匯款6,811,994元至由甲○○所有之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之全部本息。 ㈡甲○○於110年3月15日罹患癌症,為進行生前資產規劃,故與 被告即其配偶約定,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10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後甲○○於110年10月17日因病逝世,除被告已依法陳報甲○○遺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高水仙於甲○○因病逝世後,卻對被告與甲○○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曾借款706,000元予甲○○,並又匯款6,811,994元至甲○○所有之系爭帳戶替其清償系爭貸款,而請求撤銷甲○○合法贈與被告之系爭新北房地之契約與物權行為,此業已經法院以另案一審、二審判決駁回,並於113年8月20日判決確定等語。 ㈢原告今主張因高水仙替甲○○清償系爭貸款,故請求被告給付6 ,811,994元,然甲○○並非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觀諸系爭貸款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大多由陳照明與高水仙取用即可知之,而高水仙亦於另案中自認有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此亦有另案判決可資認定;又雖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帳戶係由甲○○所有,然實際上卻由陳照明所掌控支配,甲○○完全無法決定是否動支或如何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以,系爭貸款之實際貸款人應為陳照明與高水仙,只是因為當時陳照明與高水仙信用不良而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或開立帳戶,因此才尋求陳照明之外甥即甲○○協助,以其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並以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向板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而也是因為如此,在原告與甲○○素昧平生之情況下,原告即高水仙之女兒才願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況且,縱然系爭貸款於110年到期而未獲清償,依據一般銀行經營實務,則其應得逕為拍賣系爭新北房地,而要無通知得主張先位抗辯權之原告之必要,實則,陳照明與高水仙係因害怕系爭新北房地遭拍賣後,甲○○會藉此向高水仙求償,因此,高水仙才會清償系爭貸款,而既然甲○○並非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則被告自無從繼承根本不存在之債務而須給付原告6,811,994元。且縱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氣),則清償系爭貸款之人既為高水仙,則原告根本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以判決駁回其訴;又原告自己亦主張並無過問或指示高水仙如何清償系爭貸款之事,是以,更無原告有委請高水仙代為還款以履行保證人之情形存在。至於,原告就其有委高水仙匯款6,811,994元至系爭帳戶之情,提出另案二審判決而稱有爭點效之適用,然原告既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且就高水仙有無經原告委任一事,並未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是以,另案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至於,原告主張甲○○贈與被告之系爭臺中房地應依民法第114 8條之1之規定視為遺產,然甲○○於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時,並不能預知自己會在2年內死亡或被告肯定不會喪失繼承權。是以,在甲○○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時,由於其尚未死亡,是就甲○○贈與被告之系爭臺中房地自然不能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視為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甲○○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人,並 有於106年2月15日,以甲○○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板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以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保證人;嗣系爭貸款屆期未獲清償,另由高水仙於110年2月18日匯款6,811,994元至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之全部本息(兩造僅係爭執是否由原告委由高水仙去匯款上開款項);而甲○○則於生前將系爭新北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10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高水仙所有之板信銀行重慶分行(戶名:高水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板信銀行放款繳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7頁、第105頁、第110頁、第160至161頁、第378頁、第399頁;見另案一審卷一第53至57頁、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0頁),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有無理由?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人,並有於106年 2月1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板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且原告確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借款人、保證人等欄位係分別由甲○○與原告所親簽,則甲○○與原告既親自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而擔任係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與保證人,則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板信銀行自分別與甲○○、原告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關係,而以甲○○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原告則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是原告以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板信銀行代償系爭貸款債務6,811,994元後,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板信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甲○○之債權,即原告已取代債權人板信銀行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故甲○○即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責,故原告依照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以陳照明始為實際使用系爭貸款之人,甲○○僅為出 名申貸人等語,然而,縱甲○○與陳照明間有何其他借名登記或貸款款項如何使用之約定契約關係(假設語,非本院認定),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部分內部關係僅存於甲○○與陳照明之間,自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認定,對於債權人板信銀行而言,系爭貸款主債務人即為甲○○,保證人即為原告,則原告基於與板信銀行間之保證契約關係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後,自依法承受債權人板信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甲○○之債權,倘甲○○與陳照明間有其他約定關係,此為甲○○可否另基於與陳照明間所存在之其他法律關係而得另外據以請求之問題,實與系爭貸款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於板信銀行與甲○○之間乙節無涉。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並無委請高水仙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等語,然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無限制保證人向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方式為何,原告既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保證人,其與高水仙間內部關係為何,本亦非所問,誠如前開主債務人認定前述,則高水仙既本於替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保證債務而繳清系爭貸款債務,對於板信銀行來說,即原告業已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則保證人即原告自得承受債權人即板信銀行對於甲○○之債權,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於6,811,994元之數額內,承受板信銀行對甲○○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基於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之本息,「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 ⒈查甲○○業於110年10月17日離世,而除被告已依法陳報甲○○遺 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承受被繼承人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就其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包含上開原告自板信銀行所承受其對於甲○○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就上開部分債務之清償責任,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甲○○所得遺產之範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自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至原告尚有請求其中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 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繼承人間為遺產分配計算時,將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於相當時期內視為已分配之遺產之規定,又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自被繼承人甲○○受贈系爭臺中房地之情,而有民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然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僅係討論充當遺產價值應如何計算(即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遺產價額),並非規範逕以繼承人固有財產受償之情形,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除該當民法第1163條規定情形始明定繼承人例外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即繼承人如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始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僅該條文始有涉及固有財產之規範,本件原告既非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形,自應回歸民法第1148條第2項僅就應繼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之限定責任,且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乃係充當價值如何認定之問題,此係涉及原告就本件債權於被告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如何執行追償之問題,尚難執為本院應就系爭臺中房地受贈時之價值即12,500,000元逕為判決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諭知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74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承繼甲○○對原告之債務,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