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3-重訴-629-20250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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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林謝罕見 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涂玉枝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為多年好友,原告於民國65年 間取得被告之同意,就原告出資所購如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名下,雙方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於113年7月2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0006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返還為原告所有,被告收函後函覆稱,雖不否認雙方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但對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乙節,竟藉詞不予返還。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原為原告五弟謝進旺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於65年間同意原告將其買受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雖於73年間與謝進旺離婚,然與原告仍保持友好關係,故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惟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揆之兩造之借名關係存在長達數十年,理應由原告為報酬之給付,然原告卻置之不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綜上所陳,於原告未給付相當報酬之情形下,被告自得拒絕為系爭土地之返還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多年好友,原告於65年間取得被告之同意,就原告出資所購如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名下,雙方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原告於113年7月2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0006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返還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藉詞不予返還,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台塑郵局第00064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1608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77、第95至209、第233至321頁),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不爭執。 二、被告固辯稱兩造之借名關係存在長達數十年,理應由原告為 報酬之給付,然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於原告未給付相當報酬之情形下,被告自得拒絕為系爭土地之返還登記云云。然查,被告原為原告之弟媳,雙方存有親屬情誼,原告本即對被告頗多照顧,故本件借名登記之時,並無約定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筆錄)。且借名登記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亦非必然應給與報酬,有關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相當之報酬,兩造固非不得私下另行協議,惟如以原告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為系爭土地之返還,則屬於法無據,難認有理。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21.00 1/1 2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47.21 1/9 3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65.22 1/9 4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83.64 1/9 5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107.14 1/9 6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41 1/9 7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44 1/9 8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45 1/9 9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49 1/9 10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51 1/9 11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54 1/9 12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57 1/9 13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80.10 1/9 14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32 1/9 15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84.47 1/9 16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18.89 1/5 17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39.58 1/5 18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59.49 1/5 19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7.12 1/5 20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01 1/5 21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14 1/5 22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18 1/5 23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23 1/5 24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27 1/5 25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32 1/5 26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36 1/5 27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81.15 1/5 28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48.45 1/1 29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84.51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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