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重訴-633-20241212-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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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張舜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振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