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重訴-640-202410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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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原 告 李建明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提出其為上開建物所有人之建物所有權狀,衡以原告本件起訴狀及所附證物應係主張其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則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自應專屬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3樓」,審諸本院送達證書所載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之住所址確為上開地址,堪認被告確實有以上開地址為其住所地之意,復查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縱無專屬管轄規定適用(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應由被告現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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