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V-113-重訴-642-202410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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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彭麗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周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642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現借款已到期,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除於支付命令程序提出異議狀外 ,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外,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被告間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426號卷第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上開原告書狀及相關證物,雖對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提出民事異議狀1紙,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所為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所明文。本件原告雖僅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已到期等語,並未陳明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惟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截圖,可徵原告已於111年3月21日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900萬元,被告已逾1個月期間未返還借款,足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900萬元,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確得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而被告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 0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