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重訴-643-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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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原 告 𡍼柏恩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年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區段一六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巷○○○號)有借名關係存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日至一一二年十月六日均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1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上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被告不願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致原告遭受損害,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其朋友牽線得知被告有在尋找購買房屋之登記人,以 利協助被告申辦貸款購買房屋,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被告表示願意當房屋登記人,後續兩造於112年4月14日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主要都是由被告負責發話,並由其匯款給原告負擔房屋貸款。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人,系爭房地之賣屋款項雖然匯款到原告名下帳戶,但被告在line上告知其戶頭僅需留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足夠繳納房地合一稅及相關因房子產生之費用,原告遂聽從被告指示,將賣屋款項扣除50萬元後,剩餘之271萬元於112年10月24日匯回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詎料,被告雖於112年9月24日、10月22日在賣房群組表示會處理房地合一税之問題,並負擔繳稅之責任,且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答應要整理單據供原告抵稅,但後續被告卻不斷故意拖延不申報房地合一稅,且因被告留在原告戶頭之50萬元根本無法負擔房地合一稅,導致原告收到國稅局之公文及漏稅額罰鍰,無奈之餘原告僅能先聯絡代書處理,避免損失擴大。觀諸兩造間私人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向被告表示願意當房屋登記人,且被告亦有審核被告資力之行為,以便判斷是否可以向銀行貸款,被告審核通過後便於111年12月6日表示「你給我你的全名好了,我作表格,有登記人機會就call你。」,可見兩造已約定日後被告若要買房,將由原告當出名人、被告當借名人,彼此間有約定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灼然至明。 ㈡被告於112年4月13日通知原告隔天需前往三重永慶房屋與賣 方簽約,要原告提供身分證及攜帶印章,於同年4月14日簽約當天,亦要求原告先不要簽約,等被告自己到場後再與原屋主確認細節後簽約等行為可知,是由被告決定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及簽約與否,原告本身並無決定之權利。又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與系爭房地原屋主簽約後,隨即於112年4月14日將原告加入有代書之房屋買賣群組,當時代書詢問「請間貸款開始跑了嗎?」,被告表示「還沒,登記人(即原告)出國玩了。」,後續代書於同年4月26日提醒原告需匯簽約款47萬5,000元時,被告表示「我還沒空匯款,會延後個幾天」、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私訊被告匯款等話,均足以表示被告為實質出資人,是以被告在同年5月4日匯款給原告簽約款47萬5,000元後,原告隨即將此匯款匯至履約保證帳戶,代書也於同年5月9日要求被告付款第二期之款項。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匯款給原告110萬元後,將其中之52萬5,000元作為第二期交屋款,被告便開始於112年5月28日在群組積極詢問驗屋、交屋時間,從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自始均未參與此等細節討論,幾乎由被告做決定,且被告與其他代書及房仲決定好之後,才要求原告於112年6月8日出席交屋,足見原告僅為出名人,並未負擔任何費用及決定交屋事宜,所有事情均由實質所有權人即被告做處理。糸爭房地賣出後,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表示「交屋拿到錢會給你」,112年8月29日表示「登記獎金十加班費十雜支=66,000交屋拿到買方的錢給你」,以及後續因各項細目計算後於同年9月1日將所有費用更正為7萬1,000元後,被告亦表示「好啊,這案子有賺錢多給你」云云,均足證兩造確實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亦依照被告指示將賣屋之獲利匯款271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㈢綜上所陳,從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交屋以及獲利等等可看 出,均是由被告指示原告,原告僅單存係為了替被告申辦貸款,而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10月6日間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此期間被告與原告間有借名關係之存在,由原告擔任出名人,被告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借名人,灼然至明。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指示原告將出售系爭房地之獲利留50萬元至戶頭繳納稅金,並於112年11月25日要求原告先繳納地價稅,並答應要整理單據供原告抵稅,但後續被告卻不斷故意拖延不申報房地合一稅,且因被告留在原告戶頭之50萬元根本無法負擔房地合一稅,幾經原告催討均已讀不回,且因被告留在原告戶頭之50萬元根本無法負擔全部之費用,導致原告收到國稅局之公文及漏稅額罰鍰。是以,本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有112年地價稅7,394元、房地合一稅80萬2,200元,以及後續因原告無力負擔稅金導致遭國稅局裁罰之漏稅額罰鍰32萬880元,共計113萬474元,扣除被告留在原告戶頭之50萬元後,尚有63萬474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賠償。是以原告爰依實務見解類推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474元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 造就系爭房地之賣房群組對語紀錄截圖、兩造就系爭房她之買房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0月24日原告匯款給被告271萬元之匯款回條聯、系爭房地112年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113年3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130407605號函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30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間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因系爭房地負擔112年地價稅7,394元、房地合一稅80萬2,200元,以及遭國稅局裁罰之漏稅額罰鍰32萬880元,共計113萬474元,扣除被告留在原告帳戶之50萬元後,仍不足63萬474元,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63萬474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10月6日均為被告所有,且請求被告給付63萬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