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重訴-649-202410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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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原 告 蔡志清 蔡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阿坳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及備位之訴 。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志清與訴外人吳沃文、蔡志忠 、蔡志儀、李金印(共5人)於民國76年12月12日合資購買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嗣分割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113-1地號、同段113-2地號共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約定李金印、吳沃文各持有10/30;原告蔡志清、蔡志忠各持有4/30;蔡志儀持有2/30,均借名登記於李金印名下。李金印死亡後,蔡志儀等同意由其女被告李阿坳延續該借名登記契約,故前開土地未分配予李金印全體繼承人,而由被告李阿坳單獨繼承。蔡志儀於民國111年間因病需要醫療費用,故希望可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3)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不願配合變賣事宜破局。蔡志儀於112年9月22日死亡(原告2人及訴外人蔡志忠為其全體繼承人),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消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30)移轉登記予原告蔡志清、蔡月美及其他蔡志儀全體繼承人。退步言之,倘認蔡志儀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非可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應定性為原告蔡志清與訴外人吳沃文、蔡志忠、蔡志儀與被告間合資契約關係,前開合資契約關係,亦因蔡志儀死亡,發生退夥效果,則原告2人可依繼 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蔡志清清算共同合購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類似合夥財產於112年9月22日之財產狀態,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蔡志清應得部分。㈡被告應協同原告2人清算共同合購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類似合夥財產於112年9月22日之財產狀態,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蔡志儀全體繼承人應得部分等情。惟   ⑴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30)為蔡志儀借名登記予被告(即屬蔡志儀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或原告蔡志清與訴外人吳沃文、蔡志忠、蔡志儀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印合資購買,其等於李金印死亡後,由被告延續與其等成立類似合夥之合資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規定,屬合資人全體公同共有)。按諸前開判意旨,本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所提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未以蔡志儀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所提備位之訴,未以合資契約全體合資人(包含訴外人吳沃文、蔡志忠、除原告2人以外蔡志儀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應依法命補正。   ⑵另由原告提出甲證1、2、3記載,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登記 之應有部分均僅2/6,並非1/2, 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2)結算,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併依法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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