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重訴-655-202501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錢其農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錢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3房屋(即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3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原係原告之父錢舜華所有,而被告係原告之姑姑,被告約自8年前起以照顧母親即原告祖母鍾玉賢名義,未經當時所有權人錢舜華同意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錢舜華因手足之情,未向被告收取租金,然鍾玉賢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死亡,被告已無須再照顧鍾玉賢,而無理由居住於系爭房屋,錢舜華自112年2月起即多次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曾於112年4月27日回覆將於112年5月18、19日遷出,是錢舜華未同意被告繼續居住,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嗣錢舜華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由原告繼承,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亦多次請求被告搬遷,被告均杳無音訊,原告自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又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永和住宅區,臨近捷運頂溪站,交通方便,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便利,附近合理租金為每月24,000元,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9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本件起訴時)止19月又2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9月+24,000元×20/30=472,000元),及自原告起訴後即113年5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鍾玉賢及錢舜華之死亡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GOOGLE生活地圖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之租賃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06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33至8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經原告請求遷讓,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自111年10月9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72,0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4,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72,0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送達證書見板司調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