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3-重訴-677-202412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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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陳代榮 王陳純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O3-2⑴,面 積51.69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0 6-3⑴,面積72.13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806-8⑴,面積91.5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 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自前項所示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地 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日據時期編定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19-3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浮覆後之地號為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803-2⑴、806-3⑴、806-8⑴,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芋所有,嗣因河川淹沒又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恢復,吳芋死亡後,由原告與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中,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芋所有,因河川淹沒滅失,分別 於民國23年4月15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嗣系爭土地經浮覆後,由中華民國於89年2月21日取得登記,管理者為被告,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吳芋之所有權應為自動回復,其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及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竟以原告王陳純晶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辦理回復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吳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及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為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19-3番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按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於浮覆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番地原登記為吳芋所有,浮覆後編定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及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其與吳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而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其復權範圍僅爲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再爲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此觀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及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所有,業經認定如前,現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及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並將89年2月21日所為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附表所示吳芋之其 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就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吳芋之其餘 繼承人 1 陳鳳吟 2 陳一亮 3 陳信瑋 4 陳韻如 5 陳彩晶 6 陳艷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