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重訴-681-202410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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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陳章俊 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被 告 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5,2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者,均應依該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前項抵押權 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設 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0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 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 定參照)。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即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應以此核定該訴訟 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兩造間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690/100000)及其上同段247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四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暨流抵約定(下稱系爭流抵約定)、 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均予塗銷,備位聲明 :一、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就系爭 契約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契約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原告所為系爭抵押權約定、系爭流 抵約定及系爭預告登記約定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流抵約定、系爭預告登記均予塗銷,而 原告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同類型鄰 近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97,000元/㎡,系爭房地面積為192. 08㎡(計算式:116.52+14.02+0.96+2005/1000003021.69),系 爭房地交易價額約18,631,760元(計算式:97,000元/㎡192.08㎡ ),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萬元,則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撤銷系爭抵押權約定、系爭 流抵約定之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流抵約定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萬元,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預告 登記約定之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之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8,631,760元,另原告訴請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確 認系爭契約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 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7,679,507元(計算式:750萬元 +113年8月13日按年息15.6%起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0月7日之利 息179,507元),經核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而核定為18,631,7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32元 ,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尚應補繳100,7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