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重訴-682-202501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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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原 告 周許月里 訴訟代理人 林宏吉 被 告 陳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7,088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前述第二項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萬7,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賺取報酬,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陸續致電原告佯稱:其係「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因原告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其金流,且因偵查不公開,故原告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會入獄,之後會有人與原告會面收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下稱本案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購買並交付黃金及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多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1,79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1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依指示以201萬7,088元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購買臺銀金鑽條塊1臺兩、幻彩條塊1英兩及袋鼠金幣1英兩(重量合計約1.043公斤,以下合稱黃金1公斤)。嗣被告於112年5月3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監控另一本案詐欺集團之邱姓成員,並於家樂福板橋店的男性廁所等待,待邱姓成員交付偽造公文書即高雄地檢署結案部收據與原告,使原告誤信邱姓成員確為「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所指派之人而交付黃金1公斤予邱姓成員,被告再自邱姓成員處取得黃金1公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之某間宮廟旁的公共廁所內交付黃金1公斤予另一名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者之事實,有原告11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1份、原告存摺明細1份、海山分局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幀、高雄地檢署結案部收據、113年5月23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案113年度重訴字第682號「下稱重訴字」卷第31頁至第7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重訴字卷第67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01萬7,0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先後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購買並交付黃金及現金,共計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791萬元,並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認被告僅就112年5月3日該次自原告處取得黃金1公斤,致原告受有201萬7,088元之財產損害,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其他次向原告實施詐術之行為。是以,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3日該次自原告收受黃金1公斤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固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就其餘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欺行為,已在被告參與犯罪集團的詐欺行為範圍之外,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失與被告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出實際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本院判准部分以外之損失1,589萬2,912元(17,910,000元-2,017,088元=15,892,912元)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一節,即乏所據,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1萬7,0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3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 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惟就原告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之1,589萬2,912元部分,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此部分既經本院駁回,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