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重訴-686-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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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江汶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江欣儒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江彩雲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2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為照顧先母江馮水妹,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於被告江欣儒、江彩雲、江柏宣居住,因江馮水妹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8日過世,原告於同年5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於同年6月3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詎被告卻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472條第1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江欣儒、江彩雲、江柏宣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9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欣儒則以: (一)系爭房屋及編號229號車位,係被告江欣儒於93年8月10日向 第三人陳榮堯以1460萬元購買,移轉登記為被告江欣儒所有,並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繳納房屋尾款,因系爭房屋係為接兩造母親同住而購買,且原告及被告江彩雲亦共同住,故原告及被告江彩雲於被告江欣儒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以給付現金及繳納房屋貸款,故系爭房屋之出資人由被告江欣儒一人變更為三人共同出資,為家屬間週知,原告並於94年間及戶籍遷入居住迄今,母親亦曾搬來同住。因被告江欣儒前夫前於74年間曾以原告名義申領支票使用,導致被告江欣儒負有債務,以為事隔近20年後,債務均已清償,因此購買系爭房屋,孰料,於94年5月間卻又遭債務人查封扣押系爭房屋,被告江欣儒於94年7月1日清償債務塗銷查封後,旋於同年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然被告江欣儒仍繼續居住其內,所有權狀仍由被告江欣儒保管,房屋相關之使用費用均由被告江欣儒之付,包括管理費每月4,560元、房屋稅等,系爭房屋之車位亦由被告江欣儒出租予第三人,是被告江欣儒為系爭房屋實際出資人之一,對於系爭房屋自有合法使用占有權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江彩雲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被告江欣儒、江彩雲三人合資購買,先借 名登記予被告江欣儒,後再借名登記予原告,被告江彩雲於93年8月10日先出資110萬元繳納買賣價金,並繳納契稅11萬9298元,於93年9月17日又出資110萬元繳納買賣價金,嗣後於95年1月4日,被告江彩雲贖回基金,金額為890萬630元,匯入被告江彩雲第一商業銀行,並於同年月日轉匯出清償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被告江彩雲從93年開始繳納至101年。從而原告與被告江欣儒、江彩雲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而係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與被告江欣儒、江彩雲合意由被告三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江柏宣已於113年3月26日搬出系爭房屋,附此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99至1 00頁): (一)被告江欣儒於93年8月10日向訴外人陳榮堯買受其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段00000號2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460萬元,並於93年8月3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江欣儒所有,由被告江欣儒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第57-74、77頁)。 2.系爭房地於94年5月13日遭查封,於94年7月1日塗銷查封, 於94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義務人更名為原告,原告於102年1月5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並於112年3月17日辦理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7年2月7日又設定抵押權24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證6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按可按(見本院卷第77-78、89-91頁)。 3.系爭房地所屬停車位由被告江欣儒代理原告出租於訴外人, 並匯入原告存摺,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租賃契約書、被證5之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3-87頁)。 4.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江欣儒、被告江彩雲共同占有使用。 五、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二)如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47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為他方名義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者,且登記名義人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次按借用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借用物,則其占有該借用物,對貸與人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2.被告抗辯以被告江欣儒為名義於93年8月10日向訴外人陳榮堯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460萬元,並於93年8月3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江欣儒所有,由被告江欣儒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第57-74、77頁),因購入係為原告及被告、母親等共同居住,而由原告及被告江欣儒、江彩雲三人共同出資繳納房屋貸款,被告江欣儒、江彩雲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江欣儒保管,每月管理費、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為被告江欣儒、江彩雲繳納,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江欣儒將系爭房地之車位出租於第三人等情,核與被告江彩雲陳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3.參以原告於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指稱:一開始是被告江欣儒去看系爭房地,她去看去買有付訂金,系爭房地的各種使用費用就是被告3人要出,因為我人不在北部,系爭房地的車位出租是被告江欣儒在處理,我有借被告江欣儒我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印章收取出租車位費用,我記不起來為何被告江欣儒將系爭房地改登記在我名下,當時就是被告江欣儒要求我幫忙接下的等語,被告江彩雲亦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地是被告江欣儒去繳價金,賣家是被告江欣儒接洽的,被告江欣儒的前夫開了很多她的票,所以被告江欣儒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互相勾稽上開事證,可見系爭房地確實係由被告江欣儒出面向陳榮堯購買,雖系爭房地於94年7月1日塗銷查封後,隨於同年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房地均係由被告江欣儒在管理,且被告江欣儒之戶籍亦於95年4月7日遷入本案房屋,有被告江欣儒個人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江欣儒、江彩雲辯稱其等係將本案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乙節,尚非無據,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8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3-76頁)。 4.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江欣儒所有,嗣因債務原因,於94 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舉證當時出資向被告江欣儒、江彩雲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據,自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 (二)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472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於93年8月10日購買後,均由被告江欣儒、江彩雲、及兩造母親共同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益證系爭房地由被告被告江欣儒、被告江彩雲、兩造之母親居住使用無訛,應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原告亦未提出分管契約業經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均同意終止之證據資料,被告以迄未終止之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被告江欣儒、被告江彩雲既依分管契約而取得單獨占有系爭房地而使用之權利,該分管契約在未經合法終止前仍對兩造具拘束力,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屬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詹棣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被告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自無侵權行 為可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472條、第1 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9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