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重訴-693-202501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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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瑞鴻 王秀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王宏民 被 告 王茂林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追 加相對人王宏民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民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枝源、王莊燕分別為兩造及相對人王宏民 (下稱王宏民)之父母親,兩造及王宏民互為兄弟姊妹,王枝源、王莊燕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07年6月間死亡,兩造及王宏民為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王枝源於95年11、12月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基於稅務考量,借用被告名義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王枝源並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使用,王枝源死亡之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幾經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並為遺產分配,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為全體共有人間之終止借名登記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王宏民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王枝源、王莊燕分別於110年6月19日、107年6月間死 亡,王枝源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王宏民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王枝源、王莊燕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及王宏民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王宏民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王宏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王宏民同意,自有將其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王宏民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王宏民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王宏民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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