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重訴-701-202411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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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朱天豪 被 告 黃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審 重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0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供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0年6月26日起以假投資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10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起訴時請求6,305,000元,因被告已給付2萬元,於113年11月27日減縮),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到庭並未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者之小額訴訟,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