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3-重訴-709-2025011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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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原 告 NGUYEN TU TUY (中文名:阮秀翠) TRAN THI HUONG(中文名:陳氏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金娥(NGUYEN KIM NGA) 複代理 人 陳鴻琪律師 原 告 阮金娥(NGUYEN KIM NGA)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LE QUANG TRUNG(中文名:黎光中) 訴訟代理人 陳雨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 (中文名:阮秀翠)新臺幣17 6萬40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 (中文名:陳氏香)新臺幣1 74萬30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NGUYEN KIM NGA)新臺幣1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甲○○ ○ ○ (中文 名:阮秀翠)、乙○ ○ ○○○ (中文名:陳氏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甲○○ ○ ○ (中文名:阮秀翠) 、乙○ ○ ○○○ (中文名:陳氏香)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176萬4075元、新臺幣174萬3001元為原告甲○○ ○ ○ (中文名:阮秀翠)、乙○ ○ ○○○ (中文名:陳氏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NGUYEN KIM NGA)以新臺幣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丙○○(NGUYEN KIM NG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 ○ ○ (中文譯名:阮秀翠,下稱阮秀翠)、乙○ ○ ○○○ (中文譯名:陳氏香,下稱陳氏香)與被告(中文譯名:黎光中、暱稱「阿中」或「阿忠」)均為越南籍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在其與NGUYEN TU PHUONG(越南籍、中文譯名:阮秀方、暱稱「阿方」,下稱阮秀方)等人同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下稱三峽居所)故意不法殺死阮秀方,致原告阮秀翠(即阮秀方之父)、陳氏香(即阮秀方之母)、丙○○(NGUYEN KIM NGA)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侵權行為地又在新北市三峽區,依前開說明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民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涉民法第25條前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阮秀方均係逃逸外勞,並與武光大(越南籍)、楊青俊 (越南籍)同住三峽居所,四人於112年3月18日19時至20時許,在三峽居所之客廳飲酒後,被告與阮秀方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殺人犯意,自借住處之廚房拿到匕首1把(略為彎月形,長約43公分,單面刀、刀刃長28公分,最寬處3.7公分,下稱匕首)朝阮秀方左胸口揮刺一下,造成阮秀方受有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左心室破裂、右心室破裂及心室中膈缺損之傷勢,嗣被告將匕首丟棄在借住處浴室之洗衣機後面,即逃離現場,並電請友人江文華到場協助送醫,經江文華叫車將阮秀方送主恩診所,再轉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長庚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阮秀方因左胸單一銳器穿刺傷、心臟左右心室破裂經手術修補,造成大量血胸,仍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死亡。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阮秀方死亡之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於後:   ⑴喪葬費:原告丙○○因阮秀方死亡結果,為其支出喪葬費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⑵扶養費: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共育有阮秀方、阮秀新、阮 秀進、阮秀海4名子女,原告阮秀翠為00年0月00日生、陳氏香為00年0月0日生,依101年越南人民均餘命為73.62歲計,其等於阮秀方死亡時各尚有餘命24.89年、22.51年,以111年越南人民平均年所得7萬6353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各受有扶養費31萬4075元、29萬3001元損害。   ⑷非財產精神損害:原告阮秀翠、陳氏香為夫妻關係,共同 育有阮秀方等共4名子女,均未曾受有教育,夫妻2人名下共有1棟房屋(價值2000萬元越南盾,折合台幣2萬6000元)。原告阮秀翠因患有脊椎病無法工作,收入僅有政府每月補助54萬元越南盾(折合台幣702元),無法維生活。原告陳氏香則為農民,向政府承租耕地二分,栽種稻米、蔬菜,但入不敷出,需靠國家、親友救濟。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阮秀方遭殺害時年僅25歲等情,爰各請求300萬元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秀翠331萬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氏香329萬3001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給付原告丙○○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因本件 殺人事故,各受有31萬4075元、29萬3001元扶養費之損害;原告丙○○則因阮秀方死亡結果,為其支出喪葬費10萬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本案發生後被告母親抵押在越南房產籌措約美金3200元作為賠償費用,此部分同意按原告主張,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阮秀翠、陳氏香損害金中,以各5萬元折抵。  ㈡被告於案發前為失聯移工,越南家中有父母、配偶及2名幼子 ,由於被告已入監服刑,並無收入,目前也無積蓄,縱服刑期滿也將遭驅逐出境,未來不可能再臺灣工作,回越南是否能找到工作也屬未定。又目前父母在越南自住房屋已抵押借款賠償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家中經濟全賴被告配偶在越南打、務農支應,無能力再協助被告賠償。被告對自己犯下錯誤懊悔萬分,也深感愧疚與抱歉,但被告實無能力可負擔高額慰撫金,請法院考量被告狀況後而為判決。  ㈢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阮秀方均係逃逸外勞,並與武光大(越南籍 )、楊青俊(越南籍)同住三峽居所,四人於112年3月18日19時至20時許,在三峽居所之客廳飲酒後,被告與阮秀方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殺人犯意,自借住處之廚房拿到匕首1把(略為彎月形,長約43公分,單面刀、刀刃長28公分,最寬處3.7公分,下稱匕首)朝阮秀方左胸口揮刺一下,造成阮秀方受有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左心室破裂、右心室破裂及心室中膈缺損之傷勢,嗣被告將匕首丟棄在借住處浴室之洗衣機後面,即逃離現場,並電請友人江文華到場協助送醫,經江文華叫車將阮秀方送主恩診所,再轉送恩主公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救治,阮秀方因左胸單一銳器穿刺傷、心臟左右心室破裂經手術修補,造成大量血胸,仍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死亡等情,既為被告所未爭 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阮秀方死亡之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阮秀方死亡結果,為其 支出喪葬費1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收據為佐(收據日期非支出日期,為嗣後補開立日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則原告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阮秀翠、陳氏香部分:   ⑴原告阮秀翠、陳氏香主張:其等共育有阮秀方、阮秀新、 阮秀進、阮秀海4名子女,其等均有受阮秀方扶養之必要,故各因阮秀方死亡結果受有扶養費31萬4075元、29萬3001元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前開請求,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自均有理由。   ⑵原告阮秀翠、陳氏香主張:其等為阮秀方之父母,因阮秀 方死亡結果,精神上所受痛苦至巨,爰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3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目前入獄服刑中,並無收入,也無其他財產。事故發生後被告父母在越南自住房屋已抵押借款賠償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家中經濟全賴被告配偶在越南打、務農支應,故家庭成員均無能力再協助被告賠償。被告對自己犯下錯誤懊悔萬分,也深感愧疚與抱歉,但被告實無能力可負擔高額慰撫金,請法院考量被告狀況後予以酌減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阮秀翠、陳氏香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阮秀方等共4名子女,均未曾受有教育,夫妻2人名下共有1棟房屋(價值2000萬元越南盾,折合台幣2萬6000元)。原告阮秀翠因患有脊椎病無法工作,收入僅有政府每月補助54萬元越南盾(折合台幣702元),無法維生活。原告陳氏香則為農民,向政府承租耕地二分,栽種稻米、蔬菜,但入不敷出,需靠國家、親友救濟(以上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鐵工工程,北中南部都有跑,工作不固定,如果有工作日薪約1600元至18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幼子。被告家屬在越南前去被害人家屬家中有談論賠償事宜之經過,也有附上他們簽署的一份書面,就簽署書面的部分,有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越南盾1億元(約美金3200元),被告之母親及太太也有到被害人越南家中向被害人父母致歉(以上為原告所未爭執)等。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侵權行為之樣態,暨原告阮秀翠、陳氏香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各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各得請被告賠償181萬4075元( 31萬4075元+150萬元)、179萬3001元(29萬3001元+150萬元),扣除被告家屬代其賠償美金3200元(拆合台幣10萬元),由其等各扣抵5萬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後,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尚各得請被告賠償176萬4075元(181萬4075元-5萬元)、174萬3001元(179萬3001元-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阮 秀翠、陳氏香、丙○○各176萬4075元、174萬3001元、10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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