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重訴-719-202502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王公祥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王公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親兄弟之關係,被告原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及其上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因於民國75年間簽賭大家樂負債累累,便向兩造之手足即訴外人王明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向訴外人王明月借款240萬元,其餘支票、賭債之餘額則均由原告以5年的時間批次償還,被告因感念原告代伊還款,又輔以系爭不動產斯時之價值僅為100多萬元,故兩造合意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67北板地字第46342號、67北板建字第19140號)交付原告保管。又系爭不動產自75年起,即是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信費皆由原告繳納;而被告於75年起遷出後未再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亦未過問。是以,原告自75年起便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然原告嗣後發現系爭不動產權狀字號為「109北板建字第16356號」、「109北板地字第30171號」,與被告交付原告之原始權狀號碼不同,始察覺被告趁原告不知時,以形式上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訛稱伊為實質所有權人,並申請補發權狀。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清 償證明、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67北板地字第46342號、67北板建字第19140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台灣自然水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水費繳納證明、台灣電力公司代收繳納電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用之證明、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又證人王明珠、王明月亦證稱:被告在75年間沉迷大家樂,在賭博方面失利,在簽的時候有時候會挪用貨款,有些廠商的支票會無法支付跳票。當時一家人擔憂被告的經濟狀況,且亦有票據法刑責問題,所以為被告紓困;被告當時向證人王明珠借款120萬元,另向證人王明月借款240萬元左右,被告債務均由原告幫忙每月分期償還。被告有表示要還原告錢,要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讓給原告,當時家裡有在系爭不動產召開家庭會議,在場的人包含兩造父母親、兩造、證人王明珠及王明月;之所以沒有辦理過戶,是因為兩造基於兄弟情誼考量,也不想讓父親擔憂,所以想說等老人家過世後再進行過戶。被告從75年開完家庭會議後就離開了,權狀也都交給原告保管,被告搬走後,水電費、稅務等都是原告在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堪信兩造間因原告代替被告償還債務乙事,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讓與原告,被告並於約定後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將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僅因顧慮父親年事已高,故兩造並未即時辦理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又原告於起訴時一併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公告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而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已無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