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重訴-723-202501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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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HON FANG GARMENT INDUSTRIAL CORP.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被 告 蕭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5,64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HON FANG GARMENT INDUSTRIAL CORP.(下稱HON FANG公司)係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並無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經濟部民國113年11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33020314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且依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兩造並未於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中就準據法為約定,惟本件被告HON FANG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其法定代理人與連帶保證人之住所均在我國境內,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HON FANG公司為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即被告李永清,揆諸前開裁判意旨,縱被告HON FANG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HON FANG公司於112年8月17日邀同被告 李永清、蕭秋花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HON FANG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美金265,112.70元,詎前開借款雖已屆期,被告HON FANG公司僅攤還本金美金69,471.92元,尚欠原告本金美金195,64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李永清、蕭秋花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其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餘額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種類 本 金 (美金元) 最 後 付 息 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備註 計 算 標 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短期放款 53,167.78 113年 5 月 17 日 年 息 6.500%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金額美金122,639.41元,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短期放款 142,473.00 年 息 6.460% 借款金額美金142,473.29元,期間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 合計 195,64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