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3-重訴-734-202503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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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張其昌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 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9頁),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瀏覽YOUTUBE平台時 ,發現歹徒佯以知名財經主播「邱沁宜」名義號召之投資群組,致原告掃描QRcord條碼後,與LINE暱稱「陳詩雅」聯繫,經「陳詩雅」向原告佯稱:若下載宏策APP,將資金儲值到宏策投顧之資管帳戶中,便可與合作之大戶一起操作拉抬股價,賺取當沖或隔日沖之差價,並邀原告加入「鴻運廣匯XIX」群組,群組內有討論股市投資及公布操作標之訊息,亦有交易之獲利及儲值等截圖,藉此取信於原告,致原告不察而受詐騙集團詐欺。原告先於112年3月9日將100萬元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儲值,當沖獲利後,因而放下戒心,陸續投入資金。又因詐騙集團告知為避免大筆匯款受到金融機構關注,故提供以外派經理領取現金儲值之服務,原告乃再次以現金儲值400萬元。嗣後,詐騙集團誆稱與大戶一同申購新股中籤率高,得以低價買進市價較高之股票,獲利豐厚等話術,致原告抽籤抽中216張,需負擔認購款1,512萬元,且因必須儲值足額之認購款才不會構成違約交割,原告乃分別再以現金儲值300萬元及900萬元,用以認購睿生光電(6861),並於112年3月27日順利撥券、隔日順利賣出。嗣後,詐騙集團復以上開話術繼續慫恿原告抽籤購買嘉澤(3533),原告雖刻意降低抽籤數,仍中籤106張,認購款為6,996萬元,故分別以現金儲值650萬元、200萬元、650萬元及100萬元,期間原告資金籌措有困難,詐騙集團雖曾分別幫原告儲值450萬元、600萬元及400萬元,最終認購款仍有差額263萬元,此時詐騙集團要求原告自行想辦法,又因於112年4月10日發現竟無宏策投顧公司之存在,原告才驚覺受騙,此時原告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共計3,600萬元,僅於本件訴訟一部請求30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被告基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之故意,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300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28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29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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