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重訴-735-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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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鄒文瑜 被 告 浤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秀圩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浤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浤碩公司)、王秀圩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浤碩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 王秀圩、陳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00萬元,均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4年7月10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利息(現為年息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浤碩公司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7,367,7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華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但現在無能力一 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浤碩公司、王秀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換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為被告陳志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浤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60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7,367,7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被告王秀圩、陳志華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積欠金額 (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1. 160,502元 2.723%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 1,616,080元 2.723% 同上 同上 3. 1,058,651元 2.723% 同上 同上 4. 4,532,511元 2.723%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積欠金額共計:7,367,7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