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3-重訴-736-202503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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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原 告 邱照男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邱吉樟 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劃設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6.25平方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 3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 予以塗銷回復未劃設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地籍圖謄本之787地號部分,面積為134.9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地籍圖謄本之785地號部分,面積為17.8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地籍圖謄本之795地號部分,面積為30.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113年度板調字第49號卷第11至13頁【下稱調解卷】)。嗣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鋪設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回復未鋪設狀態。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劃設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予以塗銷回復未劃設狀態(見本院卷第6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更正,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坐落於同段第785地號及同 段第795地號土地(分別稱系爭787、785、7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並無正當權源,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柏油路面,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至被告辯稱其於系爭3筆土地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然其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並無提供任何相對應之補償措施,更使原告及其家人因原用以停車、置物之空間被剝奪,而需自費在外承租停車位,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是故於被告給予原告應得之補償前,其並無權利於原告之私人土地上鋪設柏油及劃設公共停車格,原告主張刨除柏油路自屬有理由。 ㈡又被告尚主張系爭3筆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的依據在於「類 似通路(道)」的概念,惟參照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建物竣工圖(原證五)及被告提出被證三之建物平面圖,與前揭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2日、發給日期113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以比對,顯然可知被告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之範圍是逾越「類似通路(道)」之部分,甚且絕大部分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之範圍皆非於「類似通路(道)」上,而與「類似通路(道)」無關,則被告主張其於系爭3筆土地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之範圍皆係「類似通路(道)」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自應由被告善盡舉證之責。且查,上開「逾越」類似通道之部分,係由原告及其家人長期用於停放車輛、置物等私人用途之範圍,「從未」供給大眾通行,故應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被告逕自在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原告私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並設置公共停車格,於法未合,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刨除柏油路並塗銷公共停車格。縱使系爭3筆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惟「逾越」類似通道之部分自始至終皆未供公眾通行,故此範圍土地(即「逾越」類似通道之部分)應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告自無權在此範圍土地(即「逾越」類似通道之部分) 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是以,被告鋪設柏油路和劃設公共停車格之範圍逾越大眾通行必要之範圍,故超出此範圍之土地,被告應將柏油路刨除並塗銷公共停車格。 ㈢況系爭土地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既與通行完全無關,並非 絕對需要之存在,故被告所認定具公共地役關係之範圍顯然已逾越必要之範圍,被告應將超出通行必要範圍之柏油路刨除回復未鋪設狀態或將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塗銷回復未劃設狀態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鋪設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回復未鋪設狀態。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劃設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予以塗銷回復未劃設狀態。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3筆土地乃係作為建築物至建築線之通路,就該土地自應 受建築法上之限制,蓋因系爭3筆土地旁建物之使用執照載明「5層3座65戶」(使用執照為72使字1754;詳見被證二),又由建物之平面圖(被證三)標繪系爭3筆土地為「類似通道」並與建築線相連接,應可證系爭3筆土地乃係於申請時即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71.7.15版)之規定,作為各幢建築物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並供公共眾通行,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容原告事後變更供公眾通行之配置,實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再者,系爭3筆土地至少自72年起即通行至今,且參附近巷道住宅密集,顯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又前開住戶及不特定人僅能透過系爭3筆土地通行至土城區大安路(詳見被證四),顯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又依系爭土地員仁段787地號旁建物(使用執照為72使字1754;詳見被證三),即標示785、787、795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故依大法官解釋400號應有公用地役之適用,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㈡況且,系爭3筆土地本應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且確實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系爭土地上有道路並供通行,柏油路面鋪設並無變更或增加原告之負擔,自難認對原告之權益有所侵害,且被告所劃設之停車格應為道路功能之部分,仍屬作為道路使用無疑,原告請求刨除柏油路面或塗銷停車格之主張顯然專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屬權利濫用,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就系爭787、78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就系爭7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系爭3筆土地經現場履勘後,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確經被告鋪 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其上部分範圍並繪製有停車格線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亦即只要符合此三項要件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按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 戶以上通行之謂(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3筆土地目前為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 A至D處,乃係因系爭787地號土地旁蓋有建物(即72使字第1754號使照所載,5層3座共65戶之建物,見調解卷第115頁)因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需預留通路,即類似通路,雖非經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已公布為道路,然因72年竣工、72年完工之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後,該巷道(即系爭3筆土地坐落處)即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需求,且依本院現場履勘及現場照片(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可知,系爭3筆土地位於巷道內,系爭3筆土地確為該巷道內之建物住戶對外通行之道路,亦為其他與上開住戶交往之鄰右、親友等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上之便利或省時,且系爭3筆土地供公眾自由往來使用、通行已久,迄今並無任何土地所有權人禁止他人通行使用之警語或阻隔設施,或有於公眾通行之初有阻止之情事,堪認系爭3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狀態未曾中斷,益徵系爭3筆土地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況衡酌附近住戶通行權益及維護通行安全,此部分於建物旁所預留之類似通路,本有作為附近居民通行、救災、逃生之必要,故系爭3筆土地既已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而有容忍義務。 ㈢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此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既經認定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而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常設施,乃為維護大眾往來安全,在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範圍鋪設柏油路面,實與系爭3筆土地供通行之用途無違,屬其養護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部分之柏油路面,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至原告尚主張「逾越」類似通道部分,應非通行必要,被告應將超出通行必要範圍外之柏油路面刨除,然原告並未舉證附圖編號A至D所示範圍其中非通行必要範圍為何處?所稱「逾越」類似通道之範圍為何?等情,難認原告所主張應刨除部分範圍之柏油路面等語為可採。況倘准刨除屬既成道路之系爭3筆土地上之部分範圍柏油路面,則所剩餘是否足敷該巷道附近住戶之往來通行需求?若刨除部分柏油路面,致使部分路面有鋪設柏油,部分路面露出土壤,日曬雨淋,造成路面凹凸不平,除不便緊急救災、逃難,亦會危及該通道之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對公益之損害程度甚大,且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至D處鋪設柏油路面,亦不影響政府日後徵收或原告出售系爭3筆土地之權益,然倘准刨除其中一部分之土地柏油路面,原告收回該部分土地所得獲取之利益為何?縱認原告得主張刨除「部分」通行必要範圍外之非類似道路部分之柏油路面(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核其權利之行使,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應認該部分主張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尚難准許之。(至被告是否應就系爭3筆土地積極辦理徵收或相關補償,以避免犧牲對於原告私有財產權之保障,固與本件認定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本件權利無涉,然此部分確應積極考量原告私有財產權保障之後續處理方式,附此敘明) ㈣至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鋪設於附圖編號A、B、C、D部分之 柏油路刨除並回復未鋪設狀態,為無理由,本院應再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備位聲明即被告是否應將劃設於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予以塗銷回復未劃設狀態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3筆土地既已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因有通行之必要,被告為維護大眾往來安全,在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範圍鋪設柏油路面,實與系爭3筆土地供通行之用途無違,屬其養護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應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而有容忍義務,然而,被告並未說明該處有何設置公共停車格之顯然必要性,蓋系爭3筆土地初始被認定為類似通路,嗣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久,將系爭3筆土地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供作既成道路之設置目的,乃係為確保巷道內建物住戶及對外之不特定人出入通行之可能,巷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等職責,於必要時實施鋪設混凝土等修築、養護行為,然本院認被告雖負有養護道路之職責,然其並非現實所有權人,更對系爭3筆土地不具事實上之管領力,則被告嗣劃設停車格線於部分柏油路面上,乃為供車輛停放,此顯非為通行必要之用,難認被告有何權限為之,且是否反而妨害通行之順暢,亦未可知,至被告固稱公共停車格屬於道路附屬設施,然系爭3筆土地並未被劃設為真正「道路」用地,雖因有通行之用而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然並非被告所得毫無限制之管領使用,本院審酌該處之停車格線劃設並非顯然必要,且將停車格線塗銷回復至未劃設狀態,亦對於公益不至有何重大影響或損害,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此部分之主張,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既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告 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而有容忍義務,被告基於養護道路之職責,於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鋪設柏油路面,應屬有據,然被告不得逕於鋪設之柏油路面上再行劃設公共停車格,此部分難認顯有必要。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劃設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予以塗銷回復未劃設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