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重訴-740-202411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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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繕本 (含所用書證),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註:被告甲○○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親黃珮瀅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其書狀記載及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故原告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又原告另以「甲○○之父」、「甲○○之母」為被告,惟並未記載其二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亦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補正起訴之被告即「甲○○之父」、「甲○○之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復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三人應賠償多少錢」等文字,是難認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一定,又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是以,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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