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重訴-740-2024120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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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原 告 蘇全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潤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 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其另以「甲○○之父」、「甲○○之母」為被告,亦未記載其二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三人應賠償多少錢」等文字,尚難認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一定,又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