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重訴-743-20250109-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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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揚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閎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揚冠國際有限公司、蔡閎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 1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7萬837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萬60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8/100,餘由被告揚冠國際有限公 司、蔡閎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揚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8 日邀同被告蔡閎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6年7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計息(現為年息2.295%)。自110年8月29日起,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公司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本金16萬12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被告蔡閎光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16萬1232元、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25日邀同被告蔡閎光、洪千惠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6年4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機動調整計息(現為年息3.6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112年5月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4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期滿按月平均搶在還本息。詎料被告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本金317萬83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317萬8375元、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1日邀同被告蔡閎光、洪千惠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6年11月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調整計息(現為年息2.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112年5月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4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期滿按月平均搶在還本息。詎料被告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本金456萬6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456萬607元、利息及違約金。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貸款明細、利率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被告蔡閎光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16萬1232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317萬8375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456萬607元、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