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重訴-758-2024121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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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原 告 王窓明 訴訟代理人 王寶蓮 被 告 李鴻玉 林立峯 李俊益 李蔚穎 空笑夢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 求:㈠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李俊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4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二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 公尺約為14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97.24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 積79.98平方公尺+陽台17.26平方公尺=97.24平方公尺),有原 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屋 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361萬3,6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 97.24平方公尺×14萬元=1,361萬3,600元),又先位請求第二項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61萬元。準此,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二 項訴訟標的,此二項標的互不競合且無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則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22萬3,600元( 計算式:1,361萬3,600元+861萬元=2,222萬3,600元);另原告 備位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2,222萬3,600元定之,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萬7,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