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V-113-重訴-766-202503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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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李家均 被 告 王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等數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名稱為「匯豐」APP之投資軟體開戶,可操作股票買賣獲利,惟如要投入資金操作,需先行儲值,並將提供銀行帳號以供匯款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9月5日上午9時許、9時5分許依其指示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復陸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各銀行帳戶,金額共計720萬元,旋遭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結果及引用之證據資料固無意見,惟系爭詐欺集團係以家庭代工需要為由騙走被告之提款卡,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有匯款至系爭國泰帳戶內,被告亦因此遭到判刑,現正依判決執行勞動服務,目前無工作也要養小孩,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轉帳匯款,共計受有 720萬元之損害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刑事電子卷證,固經原告在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可稽。然查,依上開卷證所示原告轉帳帳戶,其中屬被告申辦者僅有系爭國泰帳戶,是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與被告行為有關連性者,應僅限於112年9月5日上午9時許、9時5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且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金額為10萬元,被告並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及其餘14名被害人受有損害,涉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就其因受詐騙所受損害10萬元,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共計710萬元部分,該等轉帳帳戶既均非屬被告所有之帳戶,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所受上開損害部分,亦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依被告在前開刑事案件之供述可知,被告交寄對象索要提款卡使用之說詞顯悖於常理,審酌我國近年詐欺取財犯罪盛行,非但常有民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亦多有民眾因貸款、謀職、感情等理由,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導致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甚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且衡諸如未經合理查證或無正當理由,不應輕易將自身之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業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導,金融帳戶之所有人自應負有避免自己之銀行帳戶成為助長詐欺集團詐騙犯行工具之注意義務,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使用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之生活經驗,應能預見系爭國泰帳戶提款卡交寄對象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國泰帳戶後,可能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但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行為,此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肯認在案。是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國泰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匯款1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對於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0萬元。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亦不得以其無力賠償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委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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