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重訴-769-202502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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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鄭智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連淑儒 鄭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智仁有新臺幣(下同)1,119萬4,322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鄭智仁為規避其追償,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意思,將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暨所在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連淑儒,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鄭智仁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智仁有系爭債權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6頁),且系爭債權存否,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因原告對於被告鄭智仁有無債權攸關其得否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且兩造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6頁),則為免裁判歧異,因認有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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