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重訴-771-20250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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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1號 原 告 張介民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審重附民 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13日9時7分許、同年月21日9時1分許、同日15時4分許、同年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3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 9月12日前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13日9時7分許、同年月21日9時1分許、同日15時4分許、同年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合計5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13至33頁,原告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總金額業經另案判決更正為500萬元,詳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500萬元至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2月29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3年3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審重附民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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